第 3 條
各機構應針對國內外市場需要,及本機構生產條件,就下列事業範圍選擇 有利項目從事經營 一、鹹淡水魚類。 二、鹹淡水蝦、蟹類。 三、鹹淡水貝類。 四、鹹淡水藻類。 五、魚類飼料加工事業。 六、水產動植物加工運銷事業。
第 6 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得按實際情況依左列方式經營之: 一、自行經營:僱用榮民或民工,採按件或按時計資方式辦理,一切管理 工作概由各機構自行負責。 二、合作經營:由各機構提供土地設備,必要時亦可提供資金;合作人經 營則提供勞力或資金,經營收益,按適當比例分配盈餘,其合作對象 以具有榮民身分為優先,並應專案報會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