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使各水產養殖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直營水產養殖事業之經營管理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由各機構直接經營,並應
與榮民經營之水產養殖事業明確劃分,會計獨立,以各機構業務組 (產銷
組) 為主辦單位,輔導室、會計室、秘書室為協辦單位。

第 3 條

各機構應針對國內外市場需要,及本機構生產條件,就下列事業範圍選擇
有利項目從事經營
一、鹹淡水魚類。
二、鹹淡水蝦、蟹類。
三、鹹淡水貝類。
四、鹹淡水藻類。
五、魚類飼料加工事業。
六、水產動植物加工運銷事業。

第 4 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得配合榮民經營水產養殖所需種苗,從事優良
品種之繁殖推廣,以提高經濟價值。

第 5 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參照上年度之業務情況,權衡今後發展趨勢,
,編妥年度中心工作計畫 (包括生產計畫及銷售計畫) 及年度事業預算,
於規定期限內,陳報本會審核。

第 6 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得按實際情況依左列方式經營之:
一、自行經營:僱用榮民或民工,採按件或按時計資方式辦理,一切管理
    工作概由各機構自行負責。
二、合作經營:由各機構提供土地設備,必要時亦可提供資金;合作人經
    營則提供勞力或資金,經營收益,按適當比例分配盈餘,其合作對象
    以具有榮民身分為優先,並應專案報會核准後實施。

第 7 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之土地, 以使用各機構自有土地為原則,如必須
租用或購買土地,應先報會核准。

第 8 條

生產資金以儘量運用各機構原有生產資金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本會投資或
貸款辦理;向外貸款時,應事先報會核准後辦理。

第 9 條

各項經費收支應按照規定程序辦理,並採用成本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

第 10 條

各項生產設備及消耗性物料 (如肥料、藥品、飼料等) ,應按照規定程序
採購,並應採取適當措施妥為貯藏,作有效使用。固定資產設備,應派專
人妥為保管及維護,並按照規定,分年折舊收回成本。

第 11 條

各機構執行生產計畫,須對自然條件及人力、財力、物力等資源,切實配
合運用。水產養殖應注意種苗選擇、進水排水設施,勤加施肥,改進生產
技術,以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及品質,加工運銷應注意工場管理、品質管制
、市場調查及銷售方法等。

第 12 條

為確保正常生產,對各項災害如風災、水災、旱災、病蟲害及盜竊等,均
應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

第 13 條

各項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紀錄,以備查考。

第 14 條

本會為促進各機構直營事業之發展,得隨時派員前往各機構實地督導與考
核,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專家予以協助辦理。

第 15 條

各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以內,將全年之直營事業生產成果,彙編總
報告及經費決算書報會。

第 16 條

各機構直營生產事業之績效,列為本會對各該機構年終業務考核重要項目
之一。其績效優異者,由本會酌發獎金或獎狀,以資激勵;其不按規定執
行任務或違法失職者,予以議處。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