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輔導退除役官
兵從事海洋漁業開發事業,並建立經營制度,以增加事業收益起見,特訂
定海洋漁業開發處業務經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

本會海洋漁業開發處之業務經營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
之規定。

第 3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
,其所獲盈餘,除奉准以一部份用作擴充生產設備外,其餘撥充本會安置
基金。

第 4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之主要業務項目如左:
一、漁撈業務。
二、海產品加工業務。
三、海產品運銷業務。
四、製冰、冷凍及冷藏業務。

第 5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參照上年度之業務情況,權
衡今後發展趨勢,編訂年度工作計畫及年度事業預算,呈報本會審核。並
應於本會核定後半個月內,編訂分月工作預定進度表,呈報本會核備。

第 6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經營所需之資金,以儘量運用原有資金為原則,如原有資
金不敷時,得向本會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但其資金運用,應力求靈活而
具有效率。

第 7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所需漁業工作人員,以安置退除役官兵為原則,除應依其
每人工作性質、技能及成績,按出海日數支領航海津貼,以保證維持其固
定生活外,每次航海並尚有漁撈獎金之分配,其詳細辦法應由海洋漁業開
發處擬訂,呈報本會准後實施。

第 8 條

為補救退除役官兵技術之不足,得外僱技術工人或合格船員協助之,並對
退除役官兵施以在職訓練,但每年所需外僱技術工人或船員,應於年度開
始時,將其百分比呈報本會核定之。

第 9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對於退除役官兵之疾病、傷殘、婚喪、生育、保險、儲蓄
等應加照顧,並分別擬訂各種詳細輔導辦法或規章,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
。

第 10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各項物料之貯備,應依本會及附屬事業機構監標監驗辦法
辦理,如有特殊情形,應專案呈報本會核准後辦理,對於物料之收發、列
帳、管理,應擬訂物料管理辦法,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對於危險物品,
尤應注意貯存及使用之安全。

第 11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所屬各種漁船,無論出海作業或滯港、寄港等,均應將每
日動態及作業狀況填列漁船動態日報表報會,如有其他特殊事故發生時,
應另行專案報會核辦。

第 12 條

漁獲物之銷售,得由海洋漁業開發處擬訂銷售辦法,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
。

第 13 條

為確保正常生產,對於各種天然災害應採取萬全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害,
又為加強海上作業安全,應擬訂海上作業管理規則,及國外基地寄港管理
規則,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

第 14 條

關於漁船之歲修,應於歲修開始前兩個月,擬訂歲修計畫,列於年度事業
預算內,內容包括船名、噸位、建造或購置年月、歲修項目與期間、歲修
預算等,呈報本會核備。

第 15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與外國機構技術合作,應事先呈報本會核准。

第 16 條

為獎勵員工增加生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生產成本,得發給員工生產獎
金,其發給辦法由海洋漁業開發處擬訂,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

第 17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為促進其經營企業化、現代化及科學化,應加強研究發展
工作。

第 18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對於各項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紀錄,並
妥為保管,以備查考。

第 19 條

海洋漁業開發處應於每月八日以前,依照本會核定之年度工作計畫及分月
工作預定進度表,填報上月份工作報告,並應於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依
照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及年度事業預算,編訂年度工作總報告及年度事業
決算,呈報本會核備。

第 20 條

本會為促使海洋漁業開發處生產事業之發展及改進,得隨時派員前往該處
作實地督導與考核,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予以協助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