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
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
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由副主任委
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委員會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應先期
通知委員會議幕僚作業單位。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具有議事及表決權。

第 3 條

委員會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 4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關於本會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就學、服務照顧等
    重要案件之審議事項。
二、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會議交議事項。
三、主任委員提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維護國軍退除役官兵權益重要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第 8 條

議程應於開會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具有時效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
者,經主席核定後,得併列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 9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請假及列席人員姓名。
六、紀錄人員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0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下:
一、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各處、室、會主管。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第 11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會秘書室辦理之。

第 12 條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
露。如有對外公開之必要,應由本會統一發布。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