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土地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運輸及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應依照本會土地管理規則辦理。第六款之有價證券, 係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第七款之權利係指地上權、地役權 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凡本條所列財產以外之物品、材料、生產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在長品 、長成品等,不屬本辦法管理之範圍。
第 4 條
財產之管理,應由總務部門或人員統籌辦理,但財產數量眾多,種類繁雜 之機構,得依財產性質,由首長另行指定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財產登記,保 管及養護等事宜,惟作業上仍應受總務部門及會計部門之統制。
第 7 條
財產計價方式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之計價,以公告地價為主,無公告地價者,以當地主管機關評定 之價格為準。無主管機關評定價格者,由各機構照鄰地地目等級估計 之。如土地係購入者,應依其購入價格。併計各項稅捐、規費、以及 取得後改良費用。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之計價,包括設計費、合約價款、稅捐、規費以及照 規定支付之改裝費。 三、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雜項設備等之計價,應以成本計算, 包括該項財產獲得時之原價、保險、運輸、檢驗、公證 稅捐、安裝 等費用。如無法計算成本時,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以及有 關人員估定其價值。 四、有價證券之計價,以票面金額為準。 五、權利之計價,以取得時之價格為準,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財產管理 部門,會同會計部門以及有關人員估定其價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財產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 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價值或效能之部分計入財產價值。 第一項第三款之機械及設備,如以借款或分期付款方式獲得者,在產品未 銷售前之利息亦應計入成本。
第 10 條
本會及各機構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 檢查。每屆年度終了前,對所管理之財產,應實施盤點一次,依據盤點結 果,及本年度不動產之增減,分別編造財產目錄、國有土地明細清冊、房 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陳報本會彙辦。 前項財產之盤點,必要時得臨時舉行之。
第 17 條
財產耐用年限,以財物分類標準規定為準,重要機具及交通運輸設備,有 採經濟使用年限而實施加速折舊者,經濟使用年限,不得低於耐用年限二 分之一,但各機構應先報會核准。 財物分類標準,未規定耐用年限者,由各機構組織財產評定委員會,就財 產資料、性質、構造、用途、置放位置等評定後,報會核辦。
第 19 條
不屬政府預算之機構,其管有之財產價值,如已折舊完畢,而仍可繼續使 用時,得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重估殘值,及可使用年限,繼續辦 理折舊,其重估增加之價值應以資本公積收帳;但該項財產原係採用加速 折舊者,重估殘值,概以原值百分之一為準,如財產已毀損不堪使用,經 處分後,其財產之淨值,與處分所得價款之差額,分別以出售資產盈餘或 出售及報廢資產虧損處理之。
第 21 條
本會及各機構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 棄置,各級主管及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 者得予獎勵 一、重要之財產,因保管善良超過使用年限,未曾損壞,確能滿意使用者 。 二、對無用途廢舊財產能作充份適當之利用而績效顯著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而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有特別事故,而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五、經管財產,均依規定作業,並有具體創新事實績效卓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