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財產管理,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會暨各附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財產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土地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運輸及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應依照本會土地管理規則辦理。第六款之有價證券,
係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第七款之權利係指地上權、地役權
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凡本條所列財產以外之物品、材料、生產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在長品
、長成品等,不屬本辦法管理之範圍。

第 4 條

財產之管理,應由總務部門或人員統籌辦理,但財產數量眾多,種類繁雜
之機構,得依財產性質,由首長另行指定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財產登記,保
管及養護等事宜,惟作業上仍應受總務部門及會計部門之統制。

第 5 條

本會及各機構財產之分類及編號,依照財物分類標準及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財產之登記,應設置卡片與明細分類帳,其格式與種類另訂之。
卡片以一物一卡為原則,財產卡片及財產明細分類帳之記載,應與會計部
門之財產統制帳相符。

第 7 條

財產計價方式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之計價,以公告地價為主,無公告地價者,以當地主管機關評定
    之價格為準。無主管機關評定價格者,由各機構照鄰地地目等級估計
    之。如土地係購入者,應依其購入價格。併計各項稅捐、規費、以及
    取得後改良費用。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之計價,包括設計費、合約價款、稅捐、規費以及照
    規定支付之改裝費。
三、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雜項設備等之計價,應以成本計算,
    包括該項財產獲得時之原價、保險、運輸、檢驗、公證  稅捐、安裝
    等費用。如無法計算成本時,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以及有
    關人員估定其價值。
四、有價證券之計價,以票面金額為準。
五、權利之計價,以取得時之價格為準,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財產管理
    部門,會同會計部門以及有關人員估定其價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財產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
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價值或效能之部分計入財產價值。
第一項第三款之機械及設備,如以借款或分期付款方式獲得者,在產品未
銷售前之利息亦應計入成本。

第 8 條

財產管理登記之憑證如左:
一、財產增加單。
二、財產保養單。
三、財產移動單。
四、財產減損單。

第 9 條

財產之增減,應於每月月終造具財產增減表及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報會核
辦。

第 10 條

本會及各機構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
檢查。每屆年度終了前,對所管理之財產,應實施盤點一次,依據盤點結
果,及本年度不動產之增減,分別編造財產目錄、國有土地明細清冊、房
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陳報本會彙辦。
前項財產之盤點,必要時得臨時舉行之。

第 11 條

由本會及各機構購置、營造、撥入、孳生、或其他方式增置之財產,經驗
收後,應檢附驗收證明單,先送會計部門核算金額,並加註傳票號碼後,
再填製財產增加單,分送有關部門登記列管。

第 12 條

財產之購置、營造及變賣其價值達稽察限額者,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未達稽察限額者應依本會暨所屬事業機構
內部審核規定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驗收人員如發現採購或營造財產之數量,品質不符或有損毀及其他瑕疵,
應拒絕驗收,並通知經辦人員,依法處理。

第 14 條

依法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應在法定期間內,向各該所在地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變更時亦同。權利取得後,應向各主管機關辦理設定
登記或申請登記。
土地應在四週樹立界石。

第 15 條

不適用之財產,應照本會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之規定列冊報會核辦。

第 16 條

凡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等,應即依作業程序辦理報損或報廢
手續,在未奉核定前,仍應妥慎保管,不得任意棄置。

第 17 條

財產耐用年限,以財物分類標準規定為準,重要機具及交通運輸設備,有
採經濟使用年限而實施加速折舊者,經濟使用年限,不得低於耐用年限二
分之一,但各機構應先報會核准。
財物分類標準,未規定耐用年限者,由各機構組織財產評定委員會,就財
產資料、性質、構造、用途、置放位置等評定後,報會核辦。

第 18 條

政府預算機構之財產不計折舊,其他機構之財產應辦理折舊,其方式以平
均法為主,各機構如因業務需要,採用其他折舊方式者,應先報會核准。

第 19 條

不屬政府預算之機構,其管有之財產價值,如已折舊完畢,而仍可繼續使
用時,得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重估殘值,及可使用年限,繼續辦
理折舊,其重估增加之價值應以資本公積收帳;但該項財產原係採用加速
折舊者,重估殘值,概以原值百分之一為準,如財產已毀損不堪使用,經
處分後,其財產之淨值,與處分所得價款之差額,分別以出售資產盈餘或
出售及報廢資產虧損處理之。

第 20 條

各機構之財產,非經報會核准,不得變賣、出租、出借、轉撥或捐贈。
前項奉准租出或借出之財產,如不屬於政府預算之機構所管有者,仍應按
期為折舊之計算。

第 21 條

本會及各機構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
棄置,各級主管及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
者得予獎勵
一、重要之財產,因保管善良超過使用年限,未曾損壞,確能滿意使用者
    。
二、對無用途廢舊財產能作充份適當之利用而績效顯著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而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有特別事故,而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五、經管財產,均依規定作業,並有具體創新事實績效卓著者。

第 22 條

各機構之財產如有未經報會核准擅自變賣、出租、出借、轉撥或捐贈者,
該機構首長及財產主 (經) 管人員,應予議處。

第 23 條

財產保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未盡善良保管之責或因故意或由
於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份,應由管理機關移送法
院究辦外,並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經查證屬實者,免
予賠償。

第 24 條

財產經管人員違反第六條之規定,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侵佔行為
者依法處理之。

第 25 條

本會及各機構之重要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應按財產
之性質、價值及財力,向公營保險機構辦理各類型保險。

第 26 條

各機構自行訂定有關財產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牴觸者無效。

第 27 條

本會財產管理作業手冊另訂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