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統籌處理澳門事務,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
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設澳門事務處 (以下簡稱本處) 。

第 2 條

本處設三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服務組:關於旅行證件服務等事項。
二、聯絡組:關於經貿、投資、學術、文教及社會各界之交流聯繫、資訊
    服務等事項。
三、綜合組:關於資料蒐集、問題研究、文書認證、庶務、人事、會計及
    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3 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處長一人,襄理處
務。

第 4 條

本處置組長、秘書、專員、組員及當地僱用人員。

第 5 條

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各項業務,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應洽詢本會意見後派員至
本處工作。
前項人員依其所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本處之指揮監督。不服從指揮
監督或不適任者,本處得報請本會核轉原派機關調整。
各機關所派人員,應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任派之。

第 6 條

各機關所派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本處處長初評後,報本會轉其
原派機關複核。原派機關核定結果與本處處長初評不同,致受考人年終考
績、考成變更等次者,原派機關應述明原因,函知本會轉本處處長參考;
非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其主管初評後,逕送原派機關複核。
各機關所派主管人員須受本處處長每半年一次之平時考核,並報由本會轉
其原派機關參考;非主管人員之平時考核,由其主管考核後,逕送原派機
關參考。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處處長未派定前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處長代理處務;副處長亦
未派定前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本會就本處內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代
理處務。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