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為加強各部、會、行、處、局、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及省 (市) 政
府暨所屬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之行政資訊計畫作業,落實建立行政資
訊系統,提升資訊作業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計畫係指各機關為實施業務電腦化或辦公室自動化等
事項,擬訂之各期程資訊作業發展計畫。但不包括含科技或經建性質之學
術、研究發展及投資計畫。

第 3 條

各機關行政資訊計畫之擬訂、審議,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章 行政資訊計畫之擬訂

第 4 條

各機關應擬訂計畫推動之資訊作業事項如左:
一、依據基本國策及國家中長程施政目標應規劃推動者。
二、依據行政院核定或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事項應規劃推動者。
三、依有關法令應規劃推動者。
四、涉及中央與地方政府權責或跨機關者。
五、配合上級機關擬訂之資訊系統整體規劃應規劃推動者。
六、其他依本機關任務應規劃推動之重要事項。

第 5 條

行政資訊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目標。
三、現行業務狀況及實施資訊作業之原因。
四、實施策略、方法及時程。
五、資源需求。
六、預期效果及影響。
七、附則。
前項計畫書細項及作業注意事項,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
稱行政院研考會) 訂定。

第 6 條

行政資訊系統之業務性質具有全國一致性者,由各該業務中央主管機關規
劃並建置;或規劃訂定標準作業規範,由各機關配合建置。

第 7 條

前條主管機關規劃之行政資訊系統需地方機關配合推動或建置時,應先協
調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協商共用資源之可行性,並衡酌地方政府之資訊
整合需求,必要時應邀請地方機關參與規劃作業。

第三章 行政資訊計畫之審議

第 8 條

各機關之重要行政資訊計畫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先期作業。

第 9 條

各機關行政資訊計畫之審定,應於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查前完成。其
中重要之中長程行政資訊計畫應於年度施政計畫作業審查前陳報上級機關
核定並納入先期作業。

第 10 條

中央各機關擬訂之行政資訊計畫,若屬政策性、全面性或跨機關性質者,
應陳報行政院核定並副知行政院研考會。

第 11 條

行政資訊計畫之評審項目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計畫需求。
二、計畫可行性。
三、計畫協調。
四、計畫效果。
五、計畫影響。
前項評審項目之細項及作業注意事項,由行政院研考會訂定。

第 12 條

中央各機關擬訂之行政資訊計畫,如須地方政府配合執行者,於審議計畫
時應特別考量左列事項:
一、地方執行機關之配合條件。
二、地方執行機關之資訊發展環境。
三、地方執行機關之資源籌措情形。
四、解決地方執行機關資訊作業問題相關措施之可行性。

第四章 附則

第 13 條

各業務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另訂有關作業規定。

第 14 條

省 (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之行政資訊計畫編審作業規定,由省 (市) 政府
參照本辦法訂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