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為確保本院及所屬各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之電腦 (電子計
算機) 設備安全,資訊機密維護及加強資訊作業管制,特訂定本準則。軍
事機關及部隊之資訊作業管制及機密維護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電腦設備,係指主機、週邊設施及相關設施;所稱資訊機密,
係指使用電腦設備製作、保存與國家安全或公務機密有關之資料,及處理
該資料有關之系統、程式、消息或文件。

第 3 條

各機關對於電腦設備及資訊機密應採取安全與維護措施,其有關主管或負
責人,應於權責範圍內負監督之責。

第 4 條

各機關應建立資訊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定期或不定期稽
核電腦設備之使用及資訊檔案管理情形。

第二章 設備管理與安全防護

第 5 條

各機關對電腦機房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加強門禁管制及有關安全防護
措施。
前項機房應備置工作日誌,由管理人員逐日記載電腦開關紀錄、設備故障
、異常及維護等情形,並定期陳報。

第 6 條

各機關對電腦設備,應加強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災害之防護。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儲存各項機密資料或程式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闢專室責成
專人管理。

第 8 條

各機關應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需要長期保留或重要檔案之備分媒體,應使
用專用防火或保險設備異地存放。

第三章 資訊作業管制暨機密維護

第一節 資料輔出入管制

第 9 條

各項資料輸出入作業自原始資料至建檔,及其執行人姓名、職稱均應有詳
細紀錄,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資料建檔後之異動、刪除、使用情形等,並應記錄。

第 10 條

重要或具機密性資料應自行錄製建檔。但情形特殊無法自行處理者,需經
核准後,始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資訊服務廠商處理,並應派員監督之。

第 11 條

各項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或具機密
性資料建檔時,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第 12 條

電腦設備所輸出具機密性報表,應依有關規定區分機密等級。

第二節 連線作業管制

第 13 條

使用終端設備與其他機關主機連線作業者,應報請權責單位核准後,給予
相關編號列入管制。

第 14 條

連線作業,應於系統中限制其可運作之範圍。

第 15 條

設置專線連線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加強通信硬體設備之維護,並作成紀錄。
二、定期檢視傳輸日記檔,並統計印製報表,陳報主管核閱。
三、具備偵錯能力及回復措施。
四、建立通信線路備分管制。

第 16 條

利用電信機構連線者,除依前三條規定外,應依照電信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節 程式安全管制

第 17 條

各機關對於電腦之程式及其設計、測試、製作、使用、維護、備援、採購
、簽約,均應嚴密管制。

第 18 條

前條管制之內容,指程式指令、工作控制語言、程式變更申請單及程式之
製作標準、規範說明、測試報告、變更報告等文件。

第 19 條

程式之製作,應建立審核程序,於程式設計完成時,由非原程式設計人審
核之。

第 20 條

核定使用之程式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必要時,應報經核准。

第四節 資訊檔案管制

第 21 條

各機關應建立資訊檔案管制制度,分級管理。
資訊檔案中之資料具機密性者,應依有關規定區分其機密等級。

第 22 條

系統程式檔案之登錄與維護,由系統程式人員為之;應用程式檔案得由系
統程式人員或指定專人,依照有關規定登錄與維護。

第 23 條

資訊檔案中之資料,其更新、更正或註銷,均應報經核准,並將更新、更
正、註銷內容、作業人員及時間等詳實紀錄。

第四章 附則

第 24 條

稽核人員為實施稽核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第 25 條

各機關對資訊人員之進用,應依規定辦理人事查核,並隨時督導考核。

第 26 條

各機關應於進用資訊作業人員時,由其填具保密切結書;離職時取消其識
別碼,並收繳其通行證、卡及相關證件。

第 27 條

各機關及人員執行本準則成效卓著者,得予獎勵;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依
情節按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處分;其涉及刑責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28 條

各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訊保密及安全防護教育訓練。
各機關應視業務需要,採行有關資訊安全之保險措施。

第 29 條

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依本準則之原則,另訂補充規定,報請權責機關核
備。

第 30 條

本準則於直接或間接受託承辦各機關資訊業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準用之
。

第 31 條

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研究機構關於電腦設備安全,資訊機密維護及
資訊作業管制,得參酌本準則辦理。

第 3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