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以下
簡稱文化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會許可依
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
經費,並不得少於新台幣參仟萬元。

第 4 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會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

第 5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文化屬性。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選、補選及解聘
    。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
六、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
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 6 條

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
    明文件。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
    產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八、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第 7 條

本會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準則之規定者。

第 8 條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
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
本會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然人
名義為之。

第 9 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會備查。

第 10 條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
    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
    。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
    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12 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 13 條

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會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
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第 14 條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會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後,送本會備查。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
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 15 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本會派員檢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會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
    報本會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
    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 16 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
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

第 17 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
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會備查。但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第 18 條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
法課徵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
之支出。

第 19 條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
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
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會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
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 21 條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會之監督;其管理使用
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22 條

文化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
之。

第 23 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會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24 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
,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本會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第 25 條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
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
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26 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會、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27 條

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會許可
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
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28 條

本準則施行前由教育部移轉本會主管之文教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
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會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會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會核准延長者不在此
限。

第 2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