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及本會委員組成之。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3 條

委員會議除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二條行使職權外,並得將上級交議或交辦事
項、有關機關送請核議事項或其他有關文化建設重要事項提會討論。

第 4 條

委員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6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列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 8 條

因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主席核定後,
得編列臨時議程。

第 9 條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第 10 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1 條

本會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各處處長應列席委員會議,必要時並得指定
本會參事、顧問、主任、執行秘書及有關機關人員或邀請專家學者列席。

第 12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秘書室或指
定專人辦理。

第 13 條

委員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會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 14 條

本規則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