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2 條
本委員會掌理事項如左: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之修訂、審議及闡釋事項。 三、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兼任之。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六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熟諳法律之高級職 員派兼,必要時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 。
第 5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置工作人員一 人至三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委員會業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6 條
本委員會視業務需要,舉行不定期委員會議,由主任員擔任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之。
第 8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遨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屬本會人員得依規定支給研究費或交通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