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為統籌規劃國家文化建設,發揚中華文化,提高國民精神生活,特
設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文化建設基本方針及重要措施之研擬事項。
二、文化建設統籌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文化建設方案與有關施政計畫之審議及其執行之協調、聯繫、考評事
    項。
四、文化建設人才培育、獎掖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五、文化交流、合作之策劃、審議、推動及考評事項。
六、文化資產保存、文化傳播與發揚之策劃、審議、推動及考評事項。
七、重要文化活動與對敵文化作戰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八、文化建設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九、其他有關文化建設及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3 條

本會設三處,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3-1 條

為加強維護保存傳統文化之精華及推動藝文創作展演,本會得設各種文化
機構,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3-2 條

本會為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 4 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不屬於
各處、室事項。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
會務。

第 6 條

  • 1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為無給職,由行政院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 一、有關部、會、局及機關首長。
    • 二、學者專家及文化界人士。
  • 2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聘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第 7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三人或四人,處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
職等;副處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四人至
八人,編纂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或三人
,技正一人或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一人,視察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三人至五人,專員六人至八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
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
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

第 8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1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顧問或研究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

第 11 條

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
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社會教育行政、新聞行政、一般教育
行政、公共關係、交通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議事、編輯、圖書管
理、博物管理、技藝、人事行政、法制、會計、統計、事務管理、文書及
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2 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文化界人士為委員
。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選,由本會主任委員提經本會委員會會議通過後聘請之
,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均為無給職。各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
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3 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