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除受領之機密文書資料,依照原定機密等級區分外,本局自創之機密資料 ,其機密等級區分之鑑定與標準訂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 具有最高機密性之資料,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受 到嚴重之損害者屬之。 二、「極機密」: 機密事項洩漏後,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有利於外國者屬 之。 三、「機密」: 機密事項洩漏後,足以損害國家利益或政府之威信,或有 利於外國者屬之。 四、「密」: 機密事項洩漏後,對於本局某項業務之推行遭受不利影響者 屬之。 同一文書資料內,如有數種不同之機密等級時,應以其中最高之機密等級 為訂定之標準。又前項等級區分,應謹慎使用,毋須保密事項,不得區分 機密等級。
第 7 條
「絕對機密」及「極機密」類資料、文件,除機關首長及獲得授權之單位 主管有權核定外,其他人員不得任意區分。「機密」或「密」類文書資料 ,由各單位承辦人員,依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區分,並由各單位主管負責審 核。
第 8 條
各類機密文書資料,機密等級表示位置如左: 一、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暨所製成之照片,標示於每張右上角,如 裝封面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右上角標示之。 二、錄音 (影) 帶、影片,其機密等級標示於本片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 於識別之處,於播放或放映開始與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三、地圖、照相圖、圖表之機密等級標示於每張正反面下端。 四、器材機密等級之標示,視器材之性質,標示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 示。 五、外國文字書寫方式,同我國者,機密等級標示位置依第一款辦理,橫 書活頁者,標示於每頁頂端,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面上 端標示。 六、保管有外國文字之機密資料,其所標外國文字機密等級,須加用中文 譯名標示。
第 10 條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須為考慮保密時限。 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狀況後解密。其無法預 為決定者,機密價值失效時,應予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變更機密等級時,應升 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第 16 條
各級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機密資料參考向本局申請提供時,屬於「絕對 機密」「極機密」須經局長核准。「機密」「密」得由提供單位審查,報 請副局長以上長官核定。 本局內部業務單位,相互提供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 ,須經副局長核准,屬於「機密」「密」,得由業務單位主管逕行決定。
第 18 條
接收機密文書時,收發人員應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於另登記簿上並加 註機密等級,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受文為局長者:經安全探測後,陳局長親自啟封或由局長指定之人員 啟封。 二、受文為本局者:所有機密文件一律送請總務室主任啟封。 三、受文為其他人員:請逕送各該本人啟封。 四、啟封人員認為密件內容絕對不可外洩者,應加密封並在信封上批註承 辦單位交還收發人員,按絕對機密件傳遞規定辦理,認為無重大影響 者,可由收發人員按一般密件處理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擬辦、繕校「絕對機密」或「極機密」文件,其辦公處所應予隔離。與有 關單位會商時,亦應採隔離措施,會稿、呈核、呈判、交繕須承辦人親自 持送,不假他人之手。擬辦繕校「機密」「密」文書,應防止他人「窺視 」。機密文書會商,會商範圍應限制,會商經過應記錄附卷。
第 21 條
機密文書複製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複製均應編號,分發時應登記,「絕對機密」「極機密」資 料為多頁者,每頁均應印上編號。 二、「絕對機密」文書受領機關不得複製。 三、「極機密」「機密」「密」之文書,因申請接受分發必須複製時,複 製權責位依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四、機密文書,必須印刷或其他方法複製時,應在公營機構辦理為原則, 如若必須交由民間機構承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複製份數不得超過 規定。
第 22 條
機密文書用印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持往辦理,監 印人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於蓋印之文件及底稿最末 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屬於「機密」或「密」者之用印,由繕校 人員持往辦理。
第 23 條
機密文書封發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文件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督導辦理。「機密 」「密」件,由指定之繕校人員、收發人員辦理。 二、機密文書應封袋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右上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 外封套應以質料較佳之牛皮紙印製,內外封套均寫明收 (發) 地址, 收 (發) 文者,暨發文號,依照一般普通公文處理,但外封套不得標 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三、對軍事機關部隊之發文,其封套以書寫信箱號碼為原則,不得將信箱 號碼與番號並用。
第 24 條
機密文書傳遞規定如左: 一、在我國領域之內,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由承辦人或指定專 人直接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二、傳送至海外其他國家或地域,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利用外交郵袋傳遞,「密」件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直接傳遞之文書,事先應件銷燬準備,如遇緊急情況得以銷燬呈報備查。
第 25 條
機密文書保管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資料檔案,應與非機密文書資料檔案隔離,並依機密等級分 別保管。 二、機密文書保管處,應設置於辦公廳之內。如有移離必要,應於事先報 請局長核准。 三、「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資料應置於保險箱箱或鐵製箱櫃之內, 裝上對字密鎖,必要時存置保險室或密室中,並設置警報系統。「機 密」「密」文書資料應置於一般金屬公文箱櫃中並予加鎖。 四、保管機密文書資料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其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 點交單位主管,或指定接管人員,並列冊呈報局長核備。 五、接管人員於接管後,應將暗鎖字號變更。負責保管機密文書人員,應 隨時檢查公文箱櫃安全程度,如有損壞,應予立即修復。
第 28 條
遇有戰事或不可抗力之災害發生,機密文書無法繼續保管時,得呈報上級 核准後,應予徹底銷燬。 奉准銷燬之機密文書,應逐件登記該文件之「來文機關」「字號」「件數 」「奉准銷燬日期文號」「銷燬日期」「銷燬執行人銷燬監督人級職姓名 」等項向上級機關報備。
第 31 條
秘密會議依其對國家安全及政令推行影響程度,由主持或籌備會議之單位 主管區分秘密等級。 秘密會議之機密等級,必須相同或高於會議中所提出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 。會議之秘密等級,除有文字標示於有關資料外,主席應在會議開始與終 結時,口頭宣佈。
第 33 條
秘密會議之會場,須選擇環境單純,或有隔音設備之處所舉行,並注意防 止竊聽。「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會場,須作週密警衛部署。必要時 ,得於會場週圍適當地區,採取臨時戒備措施,或佈置便衣武裝人員,擔 任外圍警衛任務。
第 34 條
進入秘密會議會場人員其限制如左: 一、參加秘密會議人員,應經調查合格,以與會議討論事項直接有關為限 ,主持會議機關,於發出開會通知時,應將有關規定說明。 二、參加會議人數較多者,應由主持會議機關發給出席證,編列席次號碼 。 三、原定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時,通知主持會議機關,非經其機關主 管長官核准,他人不得代替。 四、出席人員,所帶隨從人員,以及會場服務工友,會議中,應在場外指 定地點待命。 五、會場服務人員應儘量減少,並須經忠誠調查合格。其他人員非經主席 許可一律不得進入會場。
第 36 條
秘密會議資料,由主持單位編號分發,並登記受領人之號碼,「絕對機密 」「極機密」資料,隨用隨發隨時收回。「機密」「密」資料參加會議人 員有攜回必要者,得准攜回。 參加秘密會議人員未經主席許可,對有關資料不得抄錄、攝影或錄音。
第 39 條
本章所謂通信,係指使用電子通信工具或器材傳遞公務上之消息而言,其 範圍包括有線電通信、無線電通信及密碼密語等。所謂通信維護,乃指公 務人員對通信保密應遵守與注意之事項,有關通信保密之技術與方法專業 機關須有法令者,依其規定。
第 40 條
機密文書資料傳遞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者,不得在任何電子通信工具中傳遞。 二、「極機密」者,得使用密碼電報傳遞。 三、「機密」者,得使用有線電密語電話傳遞。 四、「密」者,得使用密語電話傳遞,惟使用有線電之內部電話,短途 ( 市郊) 電話,及長途有線電話可用明語傳遞。 五、分送駐外單位之機密文書,如當地有我使館,或領事館駐在者,利用 外交郵袋傳遞。 六、對駐外單位有機密事項指示或答覆,本局可予以直接拍發中文密電者 ,以密碼電報指示或指復,如無法以直接電報指示或向後者,洽請外 交部拍發密碼電報至當地使領館轉致。 七、對駐在無邦交國家之新聞機構通信,禁止用有銜信箋信封。機關名稱 應使用代號。
第 45 條
其他機關派員來局洽商公務或員工親友來訪,均應在會客室接待。而嚴禁 引進辦公室內敘談,對洽商公務者之研討內容,不得超出討論主題所應知 之範圍。對普通訪客,除作禮貌上之接待外,不得述及公務機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