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國家機密,強化保密效能,特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六十七
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 2 條

本細則適用範圍,本局所屬全體員工均應切實遵行。

第 3 條

本細則所管制之目標,為本局訂頒之「主管機密範圍項目」內保密事項及
依其所產生機密文書資料,與本局所受領之一切機密資料文件。

第 4 條

本細則之執行,由本局各級單位主管負監督考核責任,人事室 (二) 負協
調指導責任。

第 5 條

本局處理機密人員,由各單位主管依實際需要按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五條所訂之條件遴選簽報局長核定,並會人事室 (二) 登記。

第二章 機密等級區分

第 6 條

除受領之機密文書資料,依照原定機密等級區分外,本局自創之機密資料
,其機密等級區分之鑑定與標準訂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 具有最高機密性之資料,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受
    到嚴重之損害者屬之。
二、「極機密」: 機密事項洩漏後,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有利於外國者屬
    之。
三、「機密」: 機密事項洩漏後,足以損害國家利益或政府之威信,或有
    利於外國者屬之。
四、「密」: 機密事項洩漏後,對於本局某項業務之推行遭受不利影響者
    屬之。
同一文書資料內,如有數種不同之機密等級時,應以其中最高之機密等級
為訂定之標準。又前項等級區分,應謹慎使用,毋須保密事項,不得區分
機密等級。

第 7 條

「絕對機密」及「極機密」類資料、文件,除機關首長及獲得授權之單位
主管有權核定外,其他人員不得任意區分。「機密」或「密」類文書資料
,由各單位承辦人員,依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區分,並由各單位主管負責審
核。

第 8 條

各類機密文書資料,機密等級表示位置如左:
一、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暨所製成之照片,標示於每張右上角,如
    裝封面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右上角標示之。
二、錄音 (影) 帶、影片,其機密等級標示於本片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
    於識別之處,於播放或放映開始與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三、地圖、照相圖、圖表之機密等級標示於每張正反面下端。
四、器材機密等級之標示,視器材之性質,標示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
    示。
五、外國文字書寫方式,同我國者,機密等級標示位置依第一款辦理,橫
    書活頁者,標示於每頁頂端,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面上
    端標示。
六、保管有外國文字之機密資料,其所標外國文字機密等級,須加用中文
    譯名標示。

第 9 條

勿須列入機密等級之資料,而其內容仍有限閱讀必要者,亦應審慎核定,
並標示「限閱」字樣。

第 10 條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須為考慮保密時限。
    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狀況後解密。其無法預
    為決定者,機密價值失效時,應予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變更機密等級時,應升
    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第三章 機密資料之分發

第 11 條

機密資料之分發,應限於其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持有者。

第 12 條

機密資料不得刊載於非官方之出版品。
機密資料刊載官方出版品時,該出版品,應管制分發,其不能管制者,不
得刊載。

第 13 條

「絕對機密」資料不得為講課內容,「極機密」「機密」「密」資料授課
必須引述時,應先得副局長以上長官允許,其分發講課資料,應於授課完
畢收回。前述講習場所,應有適當之隔離措施。

第 14 條

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覆或報告,應盡量避免述及機密資料
,其必須陳述時,應先請示局長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密方式行之,
並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請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第 15 條

有權調查與有權質詢之機關,需要機密資料參考時,以公文通知主管機關
供給,供給機關,依照供給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予以保密說明或協助採
取保密措施。其無合存必要者,使用後原件退還。

第 16 條

各級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機密資料參考向本局申請提供時,屬於「絕對
機密」「極機密」須經局長核准。「機密」「密」得由提供單位審查,報
請副局長以上長官核定。
本局內部業務單位,相互提供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
,須經副局長核准,屬於「機密」「密」,得由業務單位主管逕行決定。

第 17 條

凡屬機密性視聽資料,未經局長核准,不得外借及播放與映演。

第四章 文書機密維護

第 18 條

接收機密文書時,收發人員應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於另登記簿上並加
註機密等級,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受文為局長者:經安全探測後,陳局長親自啟封或由局長指定之人員
    啟封。
二、受文為本局者:所有機密文件一律送請總務室主任啟封。
三、受文為其他人員:請逕送各該本人啟封。
四、啟封人員認為密件內容絕對不可外洩者,應加密封並在信封上批註承
    辦單位交還收發人員,按絕對機密件傳遞規定辦理,認為無重大影響
    者,可由收發人員按一般密件處理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擬辦、繕校「絕對機密」或「極機密」文件,其辦公處所應予隔離。與有
關單位會商時,亦應採隔離措施,會稿、呈核、呈判、交繕須承辦人親自
持送,不假他人之手。擬辦繕校「機密」「密」文書,應防止他人「窺視
」。機密文書會商,會商範圍應限制,會商經過應記錄附卷。

第 20 條

機密文書在機關內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由承辦人員
親自持送,屬於「機密」「密」應密封傳遞。

第 21 條

機密文書複製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複製均應編號,分發時應登記,「絕對機密」「極機密」資
    料為多頁者,每頁均應印上編號。
二、「絕對機密」文書受領機關不得複製。
三、「極機密」「機密」「密」之文書,因申請接受分發必須複製時,複
    製權責位依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四、機密文書,必須印刷或其他方法複製時,應在公營機構辦理為原則,
    如若必須交由民間機構承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複製份數不得超過
    規定。

第 22 條

機密文書用印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持往辦理,監
印人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於蓋印之文件及底稿最末
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屬於「機密」或「密」者之用印,由繕校
人員持往辦理。

第 23 條

機密文書封發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文件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督導辦理。「機密
    」「密」件,由指定之繕校人員、收發人員辦理。
二、機密文書應封袋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右上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
    外封套應以質料較佳之牛皮紙印製,內外封套均寫明收 (發) 地址,
    收 (發) 文者,暨發文號,依照一般普通公文處理,但外封套不得標
    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三、對軍事機關部隊之發文,其封套以書寫信箱號碼為原則,不得將信箱
    號碼與番號並用。

第 24 條

機密文書傳遞規定如左:
一、在我國領域之內,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由承辦人或指定專
    人直接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二、傳送至海外其他國家或地域,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利用外交郵袋傳遞,「密」件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直接傳遞之文書,事先應件銷燬準備,如遇緊急情況得以銷燬呈報備查。

第 25 條

機密文書保管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資料檔案,應與非機密文書資料檔案隔離,並依機密等級分
    別保管。
二、機密文書保管處,應設置於辦公廳之內。如有移離必要,應於事先報
    請局長核准。
三、「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資料應置於保險箱箱或鐵製箱櫃之內,
    裝上對字密鎖,必要時存置保險室或密室中,並設置警報系統。「機
    密」「密」文書資料應置於一般金屬公文箱櫃中並予加鎖。
四、保管機密文書資料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其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
    點交單位主管,或指定接管人員,並列冊呈報局長核備。
五、接管人員於接管後,應將暗鎖字號變更。負責保管機密文書人員,應
    隨時檢查公文箱櫃安全程度,如有損壞,應予立即修復。

第 26 條

機密文書無繼續保管必要時,主管單位得依權責呈報核准,在指定人員監
督下銷燬或溶化。

第 27 條

製作機密文書之廢件、草稿、複寫紙、臘紙等應立即銷燬,印刷機密字版
印畢應即拆版。

第 28 條

遇有戰事或不可抗力之災害發生,機密文書無法繼續保管時,得呈報上級
核准後,應予徹底銷燬。
奉准銷燬之機密文書,應逐件登記該文件之「來文機關」「字號」「件數
」「奉准銷燬日期文號」「銷燬日期」「銷燬執行人銷燬監督人級職姓名
」等項向上級機關報備。

第五章 會議機密維護

第 29 條

會議議事範圍屬於國家機密或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方式舉行。

第 30 條

會議保密方式,視該會議機密程度高下及涉及範圍大小情形,由主持會議
單位研究辦理。主持會議單位或參與會議單位或個人,均應負保密責任。

第 31 條

秘密會議依其對國家安全及政令推行影響程度,由主持或籌備會議之單位
主管區分秘密等級。
秘密會議之機密等級,必須相同或高於會議中所提出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
。會議之秘密等級,除有文字標示於有關資料外,主席應在會議開始與終
結時,口頭宣佈。

第 32 條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之會議,得用代名,會議中有關各種資料,均
以代名為銜,不得使用會議真實名稱。

第 33 條

秘密會議之會場,須選擇環境單純,或有隔音設備之處所舉行,並注意防
止竊聽。「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會場,須作週密警衛部署。必要時
,得於會場週圍適當地區,採取臨時戒備措施,或佈置便衣武裝人員,擔
任外圍警衛任務。

第 34 條

進入秘密會議會場人員其限制如左:
一、參加秘密會議人員,應經調查合格,以與會議討論事項直接有關為限
    ,主持會議機關,於發出開會通知時,應將有關規定說明。
二、參加會議人數較多者,應由主持會議機關發給出席證,編列席次號碼
    。
三、原定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時,通知主持會議機關,非經其機關主
    管長官核准,他人不得代替。
四、出席人員,所帶隨從人員,以及會場服務工友,會議中,應在場外指
    定地點待命。
五、會場服務人員應儘量減少,並須經忠誠調查合格。其他人員非經主席
    許可一律不得進入會場。

第 35 條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得分段討論,與該段無關人員,主席得令
其退出會場。

第 36 條

秘密會議資料,由主持單位編號分發,並登記受領人之號碼,「絕對機密
」「極機密」資料,隨用隨發隨時收回。「機密」「密」資料參加會議人
員有攜回必要者,得准攜回。
參加秘密會議人員未經主席許可,對有關資料不得抄錄、攝影或錄音。

第 37 條

秘密會議紀錄分發範圍,以出席會議單位暨有關上級為限,紀錄中如涉及
未出席會議單位事項得摘錄通知。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之分段紀錄,必須抄送者,可就必須辦理部
份抄送。

第 38 條

秘密會議,以不發布新聞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持會議機關就其時機與範
圍斟酌辦理。

第六章 通信機密之維護

第 39 條

本章所謂通信,係指使用電子通信工具或器材傳遞公務上之消息而言,其
範圍包括有線電通信、無線電通信及密碼密語等。所謂通信維護,乃指公
務人員對通信保密應遵守與注意之事項,有關通信保密之技術與方法專業
機關須有法令者,依其規定。

第 40 條

機密文書資料傳遞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者,不得在任何電子通信工具中傳遞。
二、「極機密」者,得使用密碼電報傳遞。
三、「機密」者,得使用有線電密語電話傳遞。
四、「密」者,得使用密語電話傳遞,惟使用有線電之內部電話,短途 (
    市郊) 電話,及長途有線電話可用明語傳遞。
五、分送駐外單位之機密文書,如當地有我使館,或領事館駐在者,利用
    外交郵袋傳遞。
六、對駐外單位有機密事項指示或答覆,本局可予以直接拍發中文密電者
    ,以密碼電報指示或指復,如無法以直接電報指示或向後者,洽請外
    交部拍發密碼電報至當地使領館轉致。
七、對駐在無邦交國家之新聞機構通信,禁止用有銜信箋信封。機關名稱
    應使用代號。

第 41 條

譯電人員之遴選,以政府設立或認可之譯電學校或訓練班畢業,經政府甄
審合格者為限。

第 42 條

凡機關所使用密碼,應送往中央密碼管制機關審定並指定可靠人員保管,
以維密碼之安全。

第 43 條

密碼本 (表) 遺失或洩漏時,應立即報告原頒發機關,並調查遺失洩漏原
因呈報上級處理。

第七章 對外賓之機密維護

第 44 條

服務台工作人員及櫃台作業人員,對來訪外賓或洽辦公務人員,除持適度
禮貌與良好服務態度作必要之回答或詢問或接受申請案件外,不得述及公
務機密。

第 45 條

其他機關派員來局洽商公務或員工親友來訪,均應在會客室接待。而嚴禁
引進辦公室內敘談,對洽商公務者之研討內容,不得超出討論主題所應知
之範圍。對普通訪客,除作禮貌上之接待外,不得述及公務機密。

第 46 條

應邀請或自行來訪之外國來賓,於接待與談話間,與避免涉及機密,而對
機密性之資料,尤應注意防範。

第 47 條

陪同外國來賓參觀訪問人員,對其所詢問題、拍照攝影、描寫記載等事項
,應隨時密切注意不得超出機密範圍,否則應予婉言阻止。

第八章 其他機密之維護

第 48 條

公務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

第 49 條

凡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機密資料,應避免知悉或持有,由於職務上所知悉
之公務機密,不得對人言談。

第 50 條

關於個人通信、日記或撰寫文章不得涉及機密資料與本職所知悉之公務機
密。

第 51 條

對受訓或參加會議獲得之機密資料,應放置於辦公處所保管,如無保存之
必要者,繳回原單位,如無法繳回者即予銷燬。

第 52 條

未屆發佈之命令、新聞及有關拱衛對象與機關首長之行止,絕對保守機密
。

第 53 條

發現他人涉及危害保密之虞時,應即予以勸告,如其不聽勸告或已發生洩
密情事,應立即向單位主管或人事室 (二) 報告。

第 54 條

人事案件,未經發布前,視同「機密」文件,如有所知,不得宣洩,更不
得捕風捉影,作不實之揣測,引起無謂之困擾,否則以洩秘論處。

第 55 條

有關人事資料非經主管單位同意,不得抄錄轉載。

第九章 機密洩漏之處理

第 56 條

如發現承辦或保管機密資料,已洩漏、遺失或經判斷可能洩漏、遺失時,
應立即向所屬主管報告,或通知人事室 (二) ,並應以最迅速之方法,通
知與該項機密資料直接有關或保管該項機密資料單位。

第 57 條

承辦或保管機密資料單位,獲悉該項資料洩漏或遺失時,除立即通知有關
單位單位外,並應會洽人事室 (二) 處理方式如左:
一、採取適當補救辦法,以減少洩密所產生之損害。
二、調查洩密責任及原因,同時儘量設法尋回。
三、改進保管措施,以防類似事件發生。
四、對未洩漏部份,應預作防範。
將處理經過情形呈報局長,同時由人事室 (二) 向法務部調查局報備。

第 58 條

凡拾獲具有機密等級之機密資料,應即密陳所屬主管或送人事室 (二) 處
理。拾獲人應保守該項資料之機密。

第 59 條

如發現他人談論機密事件,或違背處理機密事項之規定時,應即將詳情密
陳所屬主管或洽請人事室 (二) 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 60 條

對推行保密措施積極而有卓著成效者,得由所屬單位主管報請局長予以適
當之獎勵。

第 61 條

如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致洩漏機密者,除應負刑
責,依有關刑事法令處理外,並按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行政處分。

第 62 條

本細則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各條款辦理。

第 63 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