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為實施
主管人員職期調任,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實施職期調任之職位,以工作性質相近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及機關內部第
一級單位主管為限。

第 3 條

左列職位不列入職期調任範圍:
一、政務官及民選首長。
二、所任職位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者。
三、無適當職位可資調任者。
四、經本院核准得不予調任者。

第 4 條

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
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第 5 條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綜合考評後
,予以調任。
前項考評標準,由各部、會處、局、省 (市) 政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訂定。

第 6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六月或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

第 7 條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各機關應於職期屆滿前三個月,就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及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擬議調整職務層請主管機關核辦。但簡任級人員
,應層請本院核辦。

第 8 條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經呈奉核准外,逾期者,應視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

第 9 條

職期調任人員,得依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核給其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並
發給搬遷費。
前項調任人員,如有子女在學者,其轉學依照規定優先辦理。

第 10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準則之規定並參酌其業務特性,擬訂實施辦法,呈奉本
院核定後實施。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