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為實施 主管人員職期調任,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實施職期調任之職位,以工作性質相近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及機關內部第 一級單位主管為限。
第 3 條
左列職位不列入職期調任範圍: 一、政務官及民選首長。 二、所任職位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者。 三、無適當職位可資調任者。 四、經本院核准得不予調任者。
第 4 條
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 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第 5 條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綜合考評後 ,予以調任。 前項考評標準,由各部、會處、局、省 (市) 政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訂定。
第 6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六月或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
第 7 條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各機關應於職期屆滿前三個月,就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及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擬議調整職務層請主管機關核辦。但簡任級人員 ,應層請本院核辦。
第 8 條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經呈奉核准外,逾期者,應視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
第 9 條
職期調任人員,得依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核給其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並 發給搬遷費。 前項調任人員,如有子女在學者,其轉學依照規定優先辦理。
第 10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準則之規定並參酌其業務特性,擬訂實施辦法,呈奉本 院核定後實施。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