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準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各機關:行政院與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 (直轄市 ) 、縣 (市) 政府。 二、檔案: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書及其附件。 三、微縮:使用攝影方法,將檔案縮攝於鹵化銀底片或其他適於長久保存 之底片上之過程。 四、原始文件:供微縮作業所拍攝之文件。 五、微縮母片:由原始文件直接拍攝之微縮片。 六、微縮副片:由微縮母片所複製或由其再複製而成之微縮片。 七、影幅:微縮片在攝影機內經一次曝光所得之影像。
第 7 條
檔案微縮作業應由檔案管理單位及微縮作業單位分別提出說明書 (格式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 ,於微縮片之開端及尾端攝入之。 前項說明書應分別由檔案管理單位之負責人員及微縮作業之拍攝人員簽名 。 (編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一) (83年5月 版) 第 426~427 頁)
第 12 條
微縮片製作完成後,應就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事項,檢查鑑定之。 經前項檢查、鑑定合格之微縮片,應由檢查、鑑定人員親自於微縮片前後 端未曝光部位書寫或刻劃姓名,以示簽證。 微縮片經檢查、鑑定與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不符或無法補正者,應整 片作廢,並另取新片重新拍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