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海岸巡防全般政策、方案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年度施政計畫之策定、審議、管制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中、長程規劃之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專案研究工作之規劃、協調、處理及成果追蹤事項。 五、關於機關組織結構及功能之研議事項。 六、關於重要施政列管案件及考核資料之綜合規劃、協調及追蹤管制事項。 七、關於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事件之研處事項。 八、關於法規之研審、修訂、管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企劃事項。
第 4 條
巡防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海岸巡防重要政策之釐訂、考核及研修事項。 二、關於海域、海岸勤務規劃、執行、督導計畫之策頒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海域、海岸事務處理計畫之策頒及督考事項。 四、關於非通商口岸、漁港之入出人員、物品與運輸工具安全檢查、管制計畫之策頒及督考事項。 五、關於海域、海岸犯罪之偵防事項。 六、關於海岸管制區管制政策之釐定及研修事項。 七、關於海域、海岸執勤人員訓練計畫之策頒及督考事項。 八、關於海上救難及護漁之督導事項。 九、關於海域、海岸巡防及國防事務權責劃分之協調事項。 十、其他有關巡防事項。
第 5 條
情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情報政策、計畫研擬及督考事項。 二、關於海域、海岸巡防涉外事務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三、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滲透及安全情報蒐集指導、研整及運用事項。 四、關於情報、反情報部署、情報偵蒐裝備籌建管理事項。 五、關於情報諮詢計畫研擬及督考事項。 六、關於水文、海象、漁汛資料蒐整、運用事項。 七、關於國際情報協調、連繫、運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情報事項。
第 6 條
後勤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綜理各類裝備、物資獲得、分配、管理、保修維護、運輸及補給等計畫事項。 二、關於任務執行所需之各類裝備、物資採購及管制事項。 三、關於營繕工程計畫、編訂事項。 四、關於土地、房建物管理作業程序之策訂及督導事項。 五、關於裝備、物資等作業程序之策頒事項。 六、其他物資支援及醫療行政事項。
第 7 條
通電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通信、電子(含雷達)、光電政策、計畫之策訂、督導與相關通電研發與制定通資裝備後勤相關規定及修護政策制定事項。 二、關於通資人力規劃、儲備、訓練、運用、派職之建議、審核及管制事項。 三、關於有、無線電、光電、雷達系統工程規劃建置、電路網路設計管理、三度空間通信資訊數據鏈路整合及運用事項。 四、關於監控系統籌建、陣地勘查、部署、標定、防護規劃、裝備獲得及週邊設施籌補建置事項。 五、關於資訊政策、計畫之策定及相關資訊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頻譜管理、通資安全防護機制管制計畫策頒、督導、保密裝備獲得運用等事項。 七、關於建立軟體構型管理專責單位,管理、維護(修)各類裝備相關操控、測試、作業、教學、電子技令等軟體獲得事項。 八、關於整合各型裝備修護所要技術與資源、發展通用型自動測試系統、獲得測試需求文件或測試程式集等及建立自動化整體維修能量事項。 九、關於建立網路管理系統、遂行遠端遙控、維修、訓練工作與相關後勤自動化及達成網路化目標事項。 十、其他有關通電資訊事項。
第 8 條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事及業務管制事項。 二、關於署新聞發布及連絡事項。 三、關於公關與輿情蒐集及反映事項。 四、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檔案管理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庶務、經費及出納事項。 七、關於署公產、公物、建築、修繕等管理事項。 八、不屬於其他各處、中心事項。
第 9 條
勤務指揮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海岸狀況之指導、處理、管制、陳報事項。 二、關於海域、海岸執勤單位、人員之勤務統合、指揮、管制事項。 三、關於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間相互通報聯絡事項。 四、其他有關勤務指揮事項。
第 13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處長五人,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處長五人,勤務指揮中心副主任一人,隊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秘書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十八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秘書四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副隊長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科長三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中校;分隊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七十八人至八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科員一七八人,飛行員十二人至三十六人,技士二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助理設計師四人,技佐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其中助理設計師二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士官;書記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士官。
第 18 條
- 1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派充之。
- 2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