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在本會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時間證明者。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會每年辦理一次。

第 4 條

  • 1
    本會志工之獎勵其等次如下:
    • 一、服務時數滿三百小時,頒授消保志願服務三級獎牌及得獎證書。
    • 二、服務時數滿一千小時,頒授消保志願服務二級獎牌及得獎證書。
    • 三、服務時數滿二千小時,頒授消保志願服務一級獎牌及得獎證書。
    • 四、服務時數滿三千小時,頒授消保志願服務特級獎牌及得獎證書。
  • 2
    前項獎勵於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月活動中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5 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消費者保護志願服務工作之志工,符合前條獎勵規定者,得經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薦,向本會提出申請。

第 6 條

擔任本會志工團幹部或專業諮詢顧問滿一年,頒發感謝狀,以慰辛勞。

第 7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 8 條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志工於本會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者,如有對外推薦表揚機會,本會將依照甄選辦法,推薦表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