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規程第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第 3 條

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4 條

左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
一、關於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消費者保護計畫之審議及執行之考核事項。
三、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執行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執行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告案、處分案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消費者保護法規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重大問題或委員提請討論之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第 7 條

委員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行通知,由機關首長、團體代表兼任之委
員,得指派各該機關、團體之人員代表出席。
委員個人對於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

第 8 條

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各組組長及消費者保護官,應列席委員會議。

第 9 條

經本會邀請之左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有關單位之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與決議事項有關之其他主管機關代表。
委員會議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
事件有關之單位列席說明。
前二項人員,於會議議決時,應行退席。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第 11 條

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但具有時效性之議案,不及編入
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定或主席同意後,得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
送之。

第 12 條

委員會議討論各項議案,主任委員得視需要指定委員先行審查,核提審查
意見,供委員會議參考。

第 13 條

各項議案經委員會議決議後,應由有關機關執行及管制考核者,由本會轉
有關機關辦理。

第 14 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缺席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與決定。
八、討論事項與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5 條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決
議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