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公害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決。 二、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管轄之指定。 三、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鑑定之委託。 四、公害糾紛事件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及收取。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裁決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應具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資格;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兼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職 稱│官等│員額│備 考│ ├────┼──┼──┼───────────────────┤ │主任委員│簡任│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 │ │ │ │表之十一(部會處局署)」未規定前,暫以│ │ │ │ │簡任第十二職等辦理。 │ ├────┼──┼──┼───────────────────┤ │委員 │聘兼│– │ │ ├────┼──┼──┼───────────────────┤ │秘書 │ │ │ │ ├────┼──┼──┼───────────────────┤ │技正 │薦任│一│ │ ├────┼──┼──┼───────────────────┤ │專員 │薦任│一 │ │ ├────┼──┼──┼───────────────────┤ │技士 │委任│一│ │ ├────┼──┼──┼───────────────────┤ │科員 │ │ │ │ ├────┼──┼──┼───────────────────┤ │雇員 │ │一 │ │ ├────┼──┼──┼───────────────────┤ │ │ │五 │ │ │合 計│ │– │ │ └────┴──┴──┴───────────────────┘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一(部會處局署)」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除委員外,其餘兼任人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制內人員派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