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署擬定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擬定較嚴格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之審議事
項。
三、關於本署擬定污染物排放總量管制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擬定污染物排放總量管制標準之審議事項
。
五、其他有關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之審議事項。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委員互選之;委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六人,由署長就本署人員、有關機關 代表及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績派、續聘。 前項專家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