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 一、內政部。
  • 二、外交部。
  • 三、國防部。
  • 四、財政部。
  • 五、教育部。
  • 六、法務部。
  • 七、經濟及能源部。
  • 八、交通及建設部。
  • 九、勞動部。
  • 十、農業部。
  • 十一、衛生福利部。
  • 十二、環境資源部。
  • 十三、文化部。
  • 十四、科技部。

第 4 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 二、大陸委員會。
  •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四、海洋委員會。
  • 五、僑務委員會。
  • 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七、原住民族委員會。
  • 八、客家委員會。

第 5 條

  • 1
    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 2
    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 6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 7 條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 8 條

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 9 條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10 條

  • 1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 2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11 條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 12 條

  • 1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 2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第 13 條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4 條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 15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