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本會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由主 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代理之。
第 3 條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委員合計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4 條
委員會議除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行使職權外,並得將行政院交 議或交辦事項、有關機關送請核議事項或其他有關經濟建設重要事項提會 討論。
第 5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原則上每週舉行一次,如遇特殊原因,得停開或視需要召開臨時 會議。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列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 8 條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一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性質重要或具有時效性 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定後,得編列臨時議程,於 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9 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委員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 誤或再修正意見,得於紀錄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或修正。
第 10 條
本會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各處處長得列席委員會議,必要時,並得指 定本會參事、顧問、主任及有關人員或邀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行政院相關業務單位主管。 二、有關機關人員。 三、專家學者。
第 11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總務處辦理 之。
第 12 條
委員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需要發布新聞者,由本會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 13 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 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