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所稱財產指左列二類:
一、前美援或中美基金項下購置之財產。
二、本會依核定預算由國庫撥款購置之財產。
前項財產,其每件原價應在新台幣四百元以上,而耐用年限須達二年以上
。但在本規則未實施以前已列為財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財產管理,指有關財產之保管、登記、報告、修護、盤點、處
置及其他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會財產由總務處負責管理之。

第 4 條

本會財產之統制記錄由會計室設置之。

第 5 條

本會財產之由本會保管者,依屬類、名稱、型式及資料別編號,其由計畫
執行單位保管者,依屬類編列。

第 6 條

本會財產依據第一條分類分別編號如左:
一、美援或中美基金購置部份:
    類別之編號A一-五
    項別之編號A○一-
    目別之編號A○一-
    節別之編號A○一-
二、國庫撥款購置部份:
    類別之編號B一-五
    項別之編號B○一-
    目別之編號B○一-
    節別之編號B○一-
前項各種編號,作橫式之編列使成組號, (例 1.01.01.01.) 本條所稱編
號之細目詳見附件。

第 7 條

財產登記應根據左列原始憑證表冊為之:
一、購置者其請購單、招標或比價或議價之單證、發票、驗收單、使用單
    位簽收單、財產增減單等有關憑證。
二、撥入撥出者其移轉清冊、財產目錄、借出單、收回單、財產移轉通知
    單、財產增減單等有關憑證。

第 8 條

總務處財產管理單位,根據前條之原始憑證,負責登記左列各種記錄:
一、財產備忘登記簿,依每一財產之連號 (Serial No.) 順序登記之。
二、倉存財產明細記錄卡,依每類財產之組號 (Code) 登記之。
三、IBM卡,依財產連號、組號、位置及其他有關之價值因素及數量因
    素登記之。

第 9 條

會計室根據第七條之原始憑證,依主要類別作綜合統制之登記。

第 10 條

財產報告表根據IBM卡記錄編造之,計包括左列各種:
一、財產綜合統制月報表。
二、名稱別之財產明細表於需用時編製之。
三、位置別之財產明細表於需用時編製之。

第 11 條

總務處財產管理單位,應經常注意財產必要之養護,並作定期性之檢查。

第 12 條

凡財產損壞而仍有利用價值者,應予修復。

第 13 條

總務處財產管理單位,至少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實地盤點庫存財產一
次,必要時並應隨時抽查或盤點。

第 14 條

盤盈或盤虧應查明原因,並按規定補為財產增減登記。

第 15 條

前美援及本會中美基金計畫行政經費項下購置及向本會借用之財產,應於
計畫完成後由本會收回之。

第 16 條

前美援及本會中美基金項下之計畫,其計畫雖已完成,而其業務繼續,對
前條之財產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時,本會得視其個別情形將該項財產以贈予
或價讓方式處理之。

第 17 條

凡與本會業務有關之機關單位或計畫,其有利用本會財產之必要者,得借
予之。惟有營業收入之機關單位,以價讓為原則。

第 18 條

本會財產價讓時,以折舊後之現值為基礎。

第 19 條

本會借出財產之原屬破舊,久經借用單位修復使用,其目前殘值係由借用
單位修復維護之結果者,得斟酌情形贈予之。

第 20 條

本會庫存財產之業已陳舊不復需用者,得標售之。其已毀損者,依法報廢
,報廢財產得標售、贈送、或銷毀之。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