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所稱財產指左列二類: 一、前美援或中美基金項下購置之財產。 二、本會依核定預算由國庫撥款購置之財產。 前項財產,其每件原價應在新台幣四百元以上,而耐用年限須達二年以上 。但在本規則未實施以前已列為財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會財產依據第一條分類分別編號如左: 一、美援或中美基金購置部份: 類別之編號A一-五 項別之編號A○一- 目別之編號A○一- 節別之編號A○一- 二、國庫撥款購置部份: 類別之編號B一-五 項別之編號B○一- 目別之編號B○一- 節別之編號B○一- 前項各種編號,作橫式之編列使成組號, (例 1.01.01.01.) 本條所稱編 號之細目詳見附件。
第 7 條
財產登記應根據左列原始憑證表冊為之: 一、購置者其請購單、招標或比價或議價之單證、發票、驗收單、使用單 位簽收單、財產增減單等有關憑證。 二、撥入撥出者其移轉清冊、財產目錄、借出單、收回單、財產移轉通知 單、財產增減單等有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