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院長為統籌大計,翊贊國是,得聘政務顧問。
第 2 條
政務顧問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任特任官於國家行政設施創建有特殊貢獻者。 二、曾任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治績優良者。 三、聲望卓著才識閎通堪資匡濟者。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政務顧問列席行院會議或召集政務顧問 會議。 政務顧問對於政治上重要設施,得提出意見,建議於行政院院長。
第 4 條
行政院院長為增進建設,襄助治理,得聘任技術顧問、參議及諮議。
第 5 條
技術顧問以具有高深技術學識經驗聲譽卓著或於建設事業計劃有特殊貢獻 者充之。 建設事業之設計及考核,得由行政院院長指派技術顧問任之。
第 6 條
參議以政治學識具有特長或曾任政府高級職務或致力社會事業著有成績者 充之。 有關行政之重要事項或問題,行政院院長得交由參議審議調查或研究。
第 7 條
諮議以在行政機關服務或從事社會事業成績優良者充之。 諮議備行政院院長之諮詢或秉承行政院院長之命,辦理行政事務或研究指 定之問題。
第 8 條
行政院院長得指派參議或諮議在本院各處會辦事。
第 9 條
聘任人員不得兼任其他官職。
第 10 條
聘任人員得酌給公費。
第 11 條
行政院院長更迭時,舊有聘任人員除有契約規定者外,即隨同解聘。
第 12 條
技術顧問及參議諮議之任期,除有契約規定者外以一年為限,期滿得續聘 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