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院得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一般精神科:一般成人精神科病患之診療、精神 (心理) 衛生諮詢、 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二、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兒童青少年精神疾病病患之診療、心理衛生諮詢 、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三、社區精神科:社區精神疾病病患之早期發現、預防、追蹤及復健、精 神 (心理) 衛生教育推展、諮詢及研究等事項。 四、臨床心理科:精神疾病病患心理衡鑑、心理學處置、療效評估、心理 學諮詢、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五、社會工作科:精神疾病病患社會心理診斷、家庭諮商與治療、社會資 源運用、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六、職能治療科:精神病患之職能治療與復建科、康樂治療、技能訓練、 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七、護理科:病患之精神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服務品質保證、護理業務 改進、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八、藥劑科:處方之稽核、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應 及調劑、藥物安全之諮詢、臨床藥學之服務、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 九、病歷室:病歷之整理、管理、疾病分類統計及研究等事項。 十、總務室:印信典守、文書、檔案、財產管理、電機設備與器械之管理 維護、庶務、出納、圖書、環境衛生及不屬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本院得視業務需要,附設社區復健中心、康樂之家及門診中心;所需人員 ,由本院編制內員額調派之。
第 5 條
本院置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 藥師、心理學技師、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醫用放射線技 術師、醫事檢驗師、營養師、社會服務員、職能治療師、管理師、操作師 、課員、技術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 備 考 │ ├────┼───────┼───┼─────────────┤ │院 長│簡任第十職等 │一 │三○○床以上簡任第十職等至│ │ │ │ │第十一職等。 │ ├────┼───────┼───┼─────────────┤ │副院長 │薦任第九職等至│一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 │一般│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 │精神│ │ │ │ │ │科 │ │ │ │ │ ├──┼───────┼───┼─────────────┤ │ │兒童│ │ │由主治醫師一人兼任。 │ │ │青少│ │ (一) │ │ │ │年精│ │ │ │ │科│神科│ │ │ │ │ ├──┼───────┼───┼─────────────┤ │ │社區│ │ │由主治醫師一人兼任。 │ │ │精神│ │ (一) │ │ │ │科 │ │ │ │ │主├──┼───────┼───┼─────────────┤ │ │臨床│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 │心理│ │ │ │ │ │科 │ │ │ │ │ ├──┼───────┼───┼─────────────┤ │任│職能│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 │治療│ │ │ │ │ │科 │ │ │ │ │ ├──┼───────┼───┼─────────────┤ │ │護理│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 │科 │ │ │ │ │ ├──┼───────┼───┼─────────────┤ │ │藥劑│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 │科 │ │ │ │ │ ├──┼───────┼───┼─────────────┤ │ │社會│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 │工作│ │ │ │ │ │科 │ │ │ │ ├─┼──┼───────┼───┼─────────────┤ │室│病歷│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室 │ │ │ │ │主├──┼───────┼───┼─────────────┤ │ │總務│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任│室 │ │ │ │ ├─┴──┼───────┼───┼─────────────┤ │主治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一二 │ │ │ │第九職等 │ │ │ ├────┼───────┼───┼─────────────┤ │護理督導│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員 │第八職等 │ │ │ ├────┼───────┼───┼─────────────┤ │住院總醫│委任第五職等或│二 │ │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住院醫師│薦任第六職等至│六 │ │ │ │第七職等 │ │ │ ├────┼───────┼───┼─────────────┤ │心理學技│委任第五職等或│七 │ │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藥 師│薦任第六職等至│五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護理長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二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護理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二八 │ │ │ │第七職等 │ │ │ ├────┼───────┼───┼─────────────┤ │醫用放射│委任第五職等或│一 │ │ │線技術師│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委任第五職等或│二 │ │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社會服務│委任第五職等至│七 │ │ │員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職能治療│委任第五職等或│一二 │內五人俟留用職能治療員出缺│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後改置。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營養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管理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至│ │ │ │操作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至│ │ │ │課 員│薦任第六職等至│三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七九 │一 內三九人得列薦任第六職│ │ │第五職等 │ │ 等。 │ │ │ │ │二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護士│ │ │ │ │ ,以約僱方式進用。 │ ├────┼───────┼───┼─────────────┤ │技術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 │第五職等 │ │ │ ├────┼───────┼───┼─────────────┤ │勞工安全│委任第四職等至│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由本職│ │衛生管理│第五職等 │ │稱一人與護士職稱尾數一人合│ │員 │ │ │併計給)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二 │ │ │ │第五職等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一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 │第三職等 │ │ │ ├─┬──┼───────┼───┼─────────────┤ │人│主任│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 │事│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課員│薦任第六職等至│二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會│會計│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主任│ │ │ │ │計├──┼───────┼───┼─────────────┤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室│課員│薦任第六職等至│三 │ │ │ │ │第七職等 │ │ │ ├─┼──┼───────┼───┼─────────────┤ │政│ │ │ │ │ │風│主任│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室│ │ │ │ │ ├─┴──┼───────┼───┼─────────────┤ │合 計│ │二○四│ │ │ │ │ (二) │ │ └────┴───────┴───┴─────────────┘ 附註: 一、現職職能治療員五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職能治療 師;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