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院視業務需要,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一般精神科:一般成人精神科病患之診療、精神 (心理) 衛生諮詢、 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二、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兒童青少年精神疾病病患之診療、心理衛生諮詢 、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三、社區精神科:社區精神疾病病患之早期發現、預防、追蹤及復健、精 神 (心理) 衛生教育推展、諮詢及研究等事項。 四、高年精神科:高年精神疾病病患之診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五、臨床心理科:精神疾病病患心理衡鑑、心理學處置、療效評估、心理 學諮詢、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六、職能治療科:精神疾病病患之職能治療與復建、康樂治療、生活技能 訓練、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七、社會工作科:精神疾病病患之社會心理診斷、家庭諮商與治療、社會 資源運用、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八、護理科:病患之精神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服務品質保證、護理業務 改進、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九、檢驗科:病人臨床檢驗、放射線診斷、心電圖、腦波等檢查、實驗室 品管品保及研究等事項。 十、藥劑科:處方之稽核、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應 及調劑、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臨床藥學之服務、教學訓練及研究 等事項。 十一、病歷室:病歷之整理、管理、疾病分類統計及研究等事項。 十二、資訊室:資訊業務之策劃及管理、資訊系統之設計及資料處理、軟 體之管理及維護、辦公室自動化之規劃與推動、資訊應用之教育訓 練及諮詢服務等事項。 十三、總務室:印信、文書、檔案、財產管理、電機設備與器械之管理維 護、庶務、出納、環境衛生及不屬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5 條
本院置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 藥師、心理學技師、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醫用放射線技 術師、醫事檢驗師、營養師、社會服務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員、分 析師、管理師、操作師、設計師、課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術員、 辦事員、書記。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 備 考 │ ├────┼───────┼───┼─────────────┤ │院 長│簡任第十職等 │一 │三○○床以上簡任第十職等至│ │ │ │ │第十一職等。 │ ├────┼───────┼───┼─────────────┤ │副院長 │薦任第九職等至│二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科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一○ │一般精神科、兒童青少年精神│ │ │ │ │科、社區精神科、高年精神科│ │ │ │ │、臨床心理科、職能治療科、│ │ │ │ │社會工作科、護理科、檢驗科│ │ │ │ │、藥劑科等十科。 │ ├─┬──┼───────┼───┼─────────────┤ │室│病歷│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室 │ │ │ │ │主├──┼───────┼───┼─────────────┤ │ │總務│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任│室 │ │ │ │ ├─┴──┼───────┼───┼─────────────┤ │主治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一六 │ │ │ │第九職等 │ │ │ ├────┼───────┼───┼─────────────┤ │住院總醫│委任第五職等或│四 │ │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列│ │住院醫師│薦任第六職等至│四 │聘用。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藥 師│薦任第六職等至│五 │ │ │ │第七職等 │ │ │ ├────┼───────┼───┼─────────────┤ │醫用放射│委任第五職等或│二 │ │ │線技術師│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委任第五職等或│二 │ │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心理學技│委任第五職等或│八 │ │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營養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職能治療│委任第五職等或│一三 │有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以職能│ │師 (或職│薦任第六職等至│ │治療師任用;具有職能治療員│ │能治療員│第七職等 │ │資格者,以職能治療員任用。│ │) │ │ │ │ ├────┼───────┼───┼─────────────┤ │護理督導│薦任第六職等至│二 │ │ │員 │第八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護理長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護理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二五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九九 │一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護士│ │ │第五職等 │ │ ,以約僱方式進用。 │ │ │ │ │二 內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 │ │ │ │ 等 (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 │ │ │ │ 與技術員職稱一人,合併│ │ │ │ │ 計給。 │ ├────┼───────┼───┼─────────────┤ │ │委任第五職等至│ │ │ │分析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 │第七職等 │ │ │ ├────┼───────┼───┼─────────────┤ │勞工安全│委任第四職等至│一 │ │ │衛生管理│第五職等 │ │ │ │員 │ │ │ │ ├────┼───────┼───┼─────────────┤ │社會服務│委任第五職等至│八 │ │ │員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技術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一 │ │ │ │第五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至│ │ │ │課 員│薦任第六職等至│六 │ │ │ │第七職等 │ │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二 │ │ │ │第五職等 │ │ │ ├─┬──┼───────┼───┼─────────────┤ │人│主任│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 │事│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課員│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會│會計│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主任│ │ │ │ │計├──┼───────┼───┼─────────────┤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室│課員│薦任第六職等至│二 │ │ │ │ │第七職等 │ │ │ ├─┼──┼───────┼───┼─────────────┤ │政│ │ │ │ │ │風│主任│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室│ │ │ │ │ ├─┴──┼───────┼───┼─────────────┤ │合 計│ │二三一│ │ └────┴───────┴───┴─────────────┘ 附註: 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