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精神疾病之預防、治療、復健及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之
培訓、精神 (心理) 衛生研究等,特設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以下簡
稱本院) 。

第 3 條

本院視業務需要,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一般精神科:一般成人精神科病患之診療、精神 (心理) 衛生諮詢、
    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二、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兒童青少年精神疾病病患之診療、心理衛生諮詢
    、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三、社區精神科:社區精神疾病病患之早期發現、預防、追蹤及復健、精
    神 (心理) 衛生教育推展、諮詢及研究等事項。
四、高年精神科:高年精神疾病病患之診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五、臨床心理科:精神疾病病患心理衡鑑、心理學處置、療效評估、心理
    學諮詢、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六、職能治療科:精神疾病病患之職能治療與復建、康樂治療、生活技能
    訓練、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七、社會工作科:精神疾病病患之社會心理診斷、家庭諮商與治療、社會
    資源運用、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八、護理科:病患之精神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服務品質保證、護理業務
    改進、臨床教學、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九、檢驗科:病人臨床檢驗、放射線診斷、心電圖、腦波等檢查、實驗室
    品管品保及研究等事項。
十、藥劑科:處方之稽核、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應
    及調劑、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臨床藥學之服務、教學訓練及研究
    等事項。
十一、病歷室:病歷之整理、管理、疾病分類統計及研究等事項。
十二、資訊室:資訊業務之策劃及管理、資訊系統之設計及資料處理、軟
      體之管理及維護、辦公室自動化之規劃與推動、資訊應用之教育訓
      練及諮詢服務等事項。
十三、總務室:印信、文書、檔案、財產管理、電機設備與器械之管理維
      護、庶務、出納、環境衛生及不屬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副院長二人,襄助醫務及行政。

第 5 條

本院置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
藥師、心理學技師、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醫用放射線技
術師、醫事檢驗師、營養師、社會服務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員、分
析師、管理師、操作師、設計師、課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術員、
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  備                 考   │
├────┼───────┼───┼─────────────┤
│院    長│簡任第十職等  │一    │三○○床以上簡任第十職等至│
│        │              │      │第十一職等。              │
├────┼───────┼───┼─────────────┤
│副院長  │薦任第九職等至│二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科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一○  │一般精神科、兒童青少年精神│
│        │              │      │科、社區精神科、高年精神科│
│        │              │      │、臨床心理科、職能治療科、│
│        │              │      │社會工作科、護理科、檢驗科│
│        │              │      │、藥劑科等十科。          │
├─┬──┼───────┼───┼─────────────┤
│室│病歷│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室  │              │      │                          │
│主├──┼───────┼───┼─────────────┤
│  │總務│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任│室  │              │      │                          │
├─┴──┼───────┼───┼─────────────┤
│主治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一六  │                          │
│        │第九職等      │      │                          │
├────┼───────┼───┼─────────────┤
│住院總醫│委任第五職等或│四    │                          │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列│
│住院醫師│薦任第六職等至│四    │聘用。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藥    師│薦任第六職等至│五    │                          │
│        │第七職等      │      │                          │
├────┼───────┼───┼─────────────┤
│醫用放射│委任第五職等或│二    │                          │
│線技術師│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委任第五職等或│二    │                          │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心理學技│委任第五職等或│八    │                          │
│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營養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職能治療│委任第五職等或│一三  │有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以職能│
│師 (或職│薦任第六職等至│      │治療師任用;具有職能治療員│
│能治療員│第七職等      │      │資格者,以職能治療員任用。│
│)       │              │      │                          │
├────┼───────┼───┼─────────────┤
│護理督導│薦任第六職等至│二    │                          │
│員      │第八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護理長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        │第七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護理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二五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九九  │一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護士│
│        │第五職等      │      │    ,以約僱方式進用。    │
│        │              │      │二  內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
│        │              │      │    等 (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
│        │              │      │    與技術員職稱一人,合併│
│        │              │      │    計給。                │
├────┼───────┼───┼─────────────┤
│        │委任第五職等至│      │                          │
│分析師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        │第七職等      │      │                          │
├────┼───────┼───┼─────────────┤
│勞工安全│委任第四職等至│一    │                          │
│衛生管理│第五職等      │      │                          │
│員      │              │      │                          │
├────┼───────┼───┼─────────────┤
│社會服務│委任第五職等至│八    │                          │
│員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技術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一    │                          │
│        │第五職等      │      │                          │
├────┼───────┼───┼─────────────┤
│        │委任第五職等至│      │                          │
│課    員│薦任第六職等至│六    │                          │
│        │第七職等      │      │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二    │                          │
│        │第五職等      │      │                          │
├─┬──┼───────┼───┼─────────────┤
│人│主任│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
│事│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課員│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會│會計│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主任│              │      │                          │
│計├──┼───────┼───┼─────────────┤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室│課員│薦任第六職等至│二    │                          │
│  │    │第七職等      │      │                          │
├─┼──┼───────┼───┼─────────────┤
│政│    │              │      │                          │
│風│主任│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室│    │              │      │                          │
├─┴──┼───────┼───┼─────────────┤
│合    計│              │二三一│                          │
└────┴───────┴───┴─────────────┘
附註:
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