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國民衛生諮詢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第 3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及委員組織之,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事不 能出席時,由委員推定一人代理。
第 4 條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議案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本署署長、副署長及有關單位主管得列席說明,並得邀請有 關學者專家列席陳述意見。
第 6 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及列席人員因事不能出 (列) 席者,應先期通知。
第 7 條
本會研議事項如左: 一、本會組織規程第二條所定事項。 二、本會委員所提有關業務發展及改進事項。 三、學者專家提供之重要建議事項。 四、本署各種專家委員會及小組所作重要建議事項。 五、中央有關民意代表及民間團體之重要建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各項議案,必須作成議題,說明緣由、現況、目標及擬採行之辦法,經本 署署長同意及本會主席核定後編入議事日程。
第 9 條
議事日程應於開會前七日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但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 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經主席核定後,得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 時分送之。
第 10 條
本會討論各項議案,得視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先行審議,並提出報告後交付 討論。審查小組由委員、有關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組成之。
第 11 條
本會表決方法,由主席斟酌情形,依左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舉手。 二、投票。 三、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第 12 條
議案經決議後,送本署研辦,並將研辦情形提報下次會議。
第 13 條
本會議事紀錄,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紀錄,應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紀錄如有錯誤 、遺漏,得於次期會議宣讀時提出更正。
第 14 條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會工作人員辦理之。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