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國民衛生諮詢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第 3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及委員組織之,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事不
能出席時,由委員推定一人代理。

第 4 條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議案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本署署長、副署長及有關單位主管得列席說明,並得邀請有
關學者專家列席陳述意見。

第 6 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及列席人員因事不能出 (列) 席者,應先期通知。

第 7 條

本會研議事項如左:
一、本會組織規程第二條所定事項。
二、本會委員所提有關業務發展及改進事項。
三、學者專家提供之重要建議事項。
四、本署各種專家委員會及小組所作重要建議事項。
五、中央有關民意代表及民間團體之重要建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各項議案,必須作成議題,說明緣由、現況、目標及擬採行之辦法,經本
署署長同意及本會主席核定後編入議事日程。

第 9 條

議事日程應於開會前七日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但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
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經主席核定後,得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
時分送之。

第 10 條

本會討論各項議案,得視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先行審議,並提出報告後交付
討論。審查小組由委員、有關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組成之。

第 11 條

本會表決方法,由主席斟酌情形,依左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舉手。
二、投票。
三、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第 12 條

議案經決議後,送本署研辦,並將研辦情形提報下次會議。

第 13 條

本會議事紀錄,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紀錄,應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紀錄如有錯誤
、遺漏,得於次期會議宣讀時提出更正。

第 14 條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會工作人員辦理之。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