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局設中心、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示範中心:慢性病及胸腔病防治示範門診,住院病人診療管理事項。 二、慢性病組:心臟血管疾病與煻尿病等慢性疾病之流行調查、研究及防 治等事項。 三、胸腔病組:結核病與其他胸腔病之流行傳染調查、防治與卡介苗接種 工作之計畫、研究及督導等事項。 四、放射線檢查組:臺灣省慢性病及胸腔病之巡迴檢查,固定式X光設備 之分配管理及儀器運用等事項。 五、實驗診斷組:臨床病理檢驗、細菌檢查與培養基製造之計劃、推行及 督導等事項。 六、衛生教育組:臺灣省慢性病及防癆工作人員之訓練,衛生教育之計劃 及推行事項。 七、護理組:護理業務計畫之督導、訓練、病患之護理及病房管理之監督 事項。 八、藥劑組:藥品調配、製劑、鑑定、驗收、保管、資料蒐集與分析及研 究等事項。 九、病歷資料室:辦理門診掛號、病歷保管、結核病登記管理卡、X光小 片之保管與慢性病、胸腔病資料之蒐集彙辦、分類統計、研究及督導 等事項。 十、社會服務室:醫療社會服務及貧病救助等事項。 十一、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物管理、修繕養護、電機設備 、庶務採購、出納、收費、病人住、出院之管理、環境衛生、廢水 處理、勞工安全衛生及不屬於其他各中心、組、室之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中心主任、組主任、技正、主治醫師、秘書、室主任、 護理督導員、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藥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事檢 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 、護理長、護理師、技士、營養師、課員、分析師 、操作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公告衛生護士、護士、辦事員、書記。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局 長│簡任第十一職等│ 一 │ │ ├─────┼───────┼────┼───────────┤ │副 局 長│薦任第九職等至│ 二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主任秘書 │薦任第九職等 │ 一 │ │ ├─────┼───────┼────┼───────────┤ │中心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 (一) │由技正兼任 │ ├─────┼───────┼────┼───────────┤ │組 主 任│薦任第九職等 │ (五) │一 計胸腔病組、慢性病│ │ │ │ 二 │ 組、放射線檢查組、│ │ │ │ │ 衛生教育組、實驗診│ │ │ │ │ 斷組、護理組、藥劑│ │ │ │ │ 組等七組。 │ │ │ │ │二 胸腔病組、慢性病組│ │ │ │ │ 、放射線檢查組、衛│ │ │ │ │ 生教育組、實驗診斷│ │ │ │ │ 組主任由技正兼任。│ ├─────┼───────┼────┼───────────┤ │技 正│薦任第八職等至│ 九 │ │ │ │第九職等 │ │ │ ├─────┼───────┼────┼───────────┤ │主 治│薦任第七職等至│ 二 │ │ │醫 師│第九職等 │ │ │ ├─────┼───────┼────┼───────────┤ │秘 書│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室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三 │病歷資料室、社會服務室│ │ │ │ │、總務室等三室。 │ ├─────┼───────┼────┼───────────┤ │護理督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 九 │ │ │ │第八職等 │ │ │ ├─────┼───────┼────┼───────────┤ │住院總醫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住院醫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列聘用。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二人俟留用技術員出缺│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七 │後改置。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 │ (或醫事檢│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者,以醫事檢驗師任│ │驗生) │第七職等 │ │ 用;具有醫事檢驗生│ │ │ │ │ 資格者,以醫事檢驗│ │ │ │ │ 生任用。 │ │ │ │ │二 以醫事檢驗生任用者│ │ │ │ │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 │ │ │ 第五職等。 │ │ │ │ │三 內一人俟留用檢驗員│ │ │ │ │ 出缺後改置。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六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 │ │ │第七職等 │ │ │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 │第七職等 │ │ │ ├─────┼───────┼────┼───────────┤ │營 養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 │第七職等 │ │ │ ├─────┼───────┼────┼───────────┤ │分 析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操 作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勞工安全衛│委任第四職等至│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本│ │生管理員 │第五職等 │ 一 │職稱一人與公共衛生護士│ │ │ │ │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 │。 │ ├─────┼───────┼────┼───────────┤ │公共衛生護│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內一三五俟留用護理│ │士 │第五職等 │三一九 │ 佐理員出缺後改置。│ │ │ │ │二 內一五九人得列薦任│ │ │ │ │ 第六職等。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內一人俟留用助理護│ │ │第五職等 │ 一五 │ 理出員缺後改置。 │ │ │ │ │二 內七人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七 │ │ │ │第五職等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三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第三職等 │ │ │ ├─┬───┼───────┼────┼───────────┤ │人│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事│ │第七職等 │ │ │ │ ├───┼───────┼────┼───────────┤ │ │助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本│ │ │ │第五職等 │ 一 │職稱一人與護士職稱尾數│ │室│ │ │ │一人合併計給) 。 │ ├─┼───┼───────┼────┼───────────┤ │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主 任│ │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計│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 │第七職等 │ │ │ │ ├───┼───────┼────┼───────────┤ │ │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室│ │第五職等 │ │。 │ ├─┼───┼───────┼────┼───────────┤ │政│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風│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室│ │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四二四│ │ │ │ │ (六) │ │ └─────┴───────┴────┴───────────┘ 附註: 一、現職檢驗員一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醫事檢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 ;現職技術員二人,仍出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 後改置為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現職護理佐理員一三五人,仍以原職稱 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公共衛生護士;現職助理護理員一人,仍 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護士;現職雇二人,仍以原職稱 原官等留用,出缺後分別改置為分析師、操作師;現職雇員三人,仍 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