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分院 (以下簡稱分院) ,應冠以醫院名稱及所在
地名稱。

第 3 條

分院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內科:內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
    項。
二、外科:外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三、婦產科:婦產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接生、婦
    嬰、衛生指導、家庭計畫服務及研究等事項。
四、小兒科:小兒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嬰幼兒健康檢查
    及衛生指導、預防接種及研究等項。
五、眼科:眼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六、耳鼻喉科:耳鼻喉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
    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七、牙科:牙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義齒鑲補、衛
    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八、骨科:骨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肢體復健手術、衛生
    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九、放射線科:放射線科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十、實驗診斷科:各科臨床病理檢驗診斷及研究等事項。
十一、護理科:病患之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業務之改進及訓練研究等事
      項。
十二、藥劑科:處方之稽核、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
      應及調劑、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臨床藥學之服務及研究、依法
      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事項。
十三、急診室:各科急診之診療及處置等事項。
十四、總務室:醫療社會服務及貧病救助、門診掛號、病歷保管整理、疾
      病分類統計、文書、出納、庶務、環境衛生、廢水處理及不屬於其
      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各分院置分院院長一人,承醫院院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

第 5 條

分院置秘書、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藥師、
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技術員、醫事檢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 、營養師、護
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助產士、護理佐理員、實習護士、社
會服務員、課員、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分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分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設政風室,置主任、書記,依法辦理政風
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分  院  長│簡任第九職等  │    一  │                      │
├─────┼───────┼────┼───────────┤
│秘      書│薦任第七職等至│    一  │                      │
│          │第八職等      │        │                      │
├─────┼───────┼────┼───────────┤
│科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內科、外科、婦產科、小│
│          │              │  一三  │兒科、眼科、耳鼻喉科、│
│          │              │        │牙科、骨科、放射線科、│
│          │              │        │實驗診斷科、護理科、藥│
│          │              │        │劑科。                │
├─────┼───────┼────┼───────────┤
│室  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二  │急診室、總務室。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三  │                      │
│醫      師│第簡任第八職等│        │                      │
├─────┼───────┼────┼───────────┤
│住院醫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人之一得為實習醫│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六  │師,列聘用。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七  │                      │
│          │第七職等      │        │                      │
├─────┼───────┼────┼───────────┤
│護理督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八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四  │一  內一人俟留用護理佐│
│          │第五職等      │        │    理員出缺後改置。  │
│          │              │        │二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          │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          │              │        │    用。              │
│          │              │        │三  內十二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技  術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五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
│ (或醫事檢│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    者,以醫事檢驗師任│
│驗生)     │第七職等      │        │    用;具有醫事檢驗生│
│          │              │        │    資格者,以醫事檢驗│
│          │              │        │    生任用。          │
│          │              │        │二  以醫事檢驗生任用者│
│          │              │        │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          │              │        │    第五職等。        │
├─────┼───────┼────┼───────────┤
│營  養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社會服務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由│
│          │第五職等      │        │本職稱一人與技術員職稱│
│          │              │        │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三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第五職等      │        │改置。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四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第三職等      │        │改置。                │
├─┬───┼───────┼────┼───────────┤
│人│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一  │                      │
│  ├───┼───────┼────┼───────────┤
│事│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主  任│              │        │                      │
│計├───┼───────┼────┼───────────┤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政│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一  │                      │
│風├───┼───────┼────┼───────────┤
│室│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一  │                      │
│  │      │第三職等      │        │                      │
├─┴───┼───────┼────┼───────────┤
│合      計│              │  一一六│                      │
└─────┴───────┴────┴───────────┘
附註:
一、現職護理佐理一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護士;現
    職僱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北門分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分  院  長│              │   (一) │                      │
├─────┼───────┼────┼───────────┤
│科  主  任│              │        │一  內科、外科、婦產科│
│          │              │ (一二) │    、小兒科、眼科、耳│
│          │              │        │    鼻喉科、牙科、實驗│
│          │              │        │    診斷科、藥劑科、護│
│          │              │        │    理科、骨科、放射線│
│          │              │        │    科等十二科。      │
│          │              │        │二  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          │              │        │    醫院派員兼任。    │
├─────┼───────┼────┼───────────┤
│室  主  任│              │   (一) │一  總務室。          │
│          │              │        │二  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          │              │        │    醫院派員兼任。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五  │                      │
│醫      師│第八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六  │                      │
│          │第七職等      │        │                      │
├─────┼───────┼────┼───────────┤
│營  養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一  │一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          │第五職等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          │              │        │    用。              │
│          │              │        │二  內十人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改置。                │
│          │第七職等      │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三  │                      │
│          │第五職等      │        │                      │
├─────┼───────┼────┼───────────┤
│社會服務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由│
│          │第五職等      │        │本職稱一人與護士職稱尾│
│          │              │        │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技  術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五職等      │        │。                    │
├─────┼───────┼────┼───────────┤
│雇      員│              │        │烏腳病防治中心裁撤後,│
│          │              │        │現有雇員二人仍以原職稱│
│          │              │        │留用,出缺不補,未列入│
│          │              │        │。                    │
├─────┼───────┼────┼───────────┤
│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會  計  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六六  │                      │
│          │              │ (一四) │                      │
└─────┴───────┴────┴───────────┘
附註: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分  院  長│薦任第九職等  │    一  │                      │
├─────┼───────┼────┼───────────┤
│科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內科、外科、婦產科、小│
│          │              │    七  │兒科                  │
│          │              │        │牙科、護理科、藥劑科。│
├─────┼───────┼────┼───────────┤
│室  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一  │總務室。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醫      師│第八職等      │        │                      │
├─────┼───────┼────┼───────────┤
│住      院│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列聘用。            │
│醫      師│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七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一  │一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          │第五職等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          │              │        │    用。              │
│          │              │        │二  內十人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
│ (或醫事檢│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者,以醫事檢驗師任│
│驗生)     │第七職等      │        │    用;具有醫事檢驗生│
│          │              │        │    資格者,以醫事檢驗│
│          │              │        │    生任用。          │
│          │              │        │二  以醫事檢驗生任用者│
│          │              │        │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          │              │        │    第五職等。        │
├─────┼───────┼────┼───────────┤
│社會服務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由│
│          │薦任第六職等至│        │本職稱一人與護士職稱尾│
│          │第七職等      │        │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三  │                      │
│          │第五職等      │        │                      │
│          │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四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內改置│
│          │第三職等      │        │                      │
│          │              │        │                      │
├─────┼───────┼────┼───────────┤
│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會  計  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六五  │                      │
└─────┴───────┴────┴───────────┘
附註:
一、現職雇員四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分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分  院  長│              │   (一) │                      │
├─────┼───────┼────┼───────────┤
│科  主  任│              │        │一  內科、外科、婦產科│
│          │              │   (七) │    、牙科、骨科、護理│
│          │              │        │    科、藥劑科。      │
│          │              │        │二  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
│          │              │        │    醫院相關科主任兼任│
│          │              │        │    。                │
├─────┼───────┼────┼───────────┤
│室  主  任│              │   (一) │一  總務室。          │
│          │              │        │二  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
│          │              │        │    醫院總務室主任兼任│
│          │              │        │    。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                      │
│醫      師│第八職等      │        │                      │
├─────┼───────┼────┼───────────┤
│住      院│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醫      師│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          │第七職等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
│ (或醫事檢│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者,以醫事檢驗師任│
│驗)       │第七職等      │        │    用;具有醫事檢驗生│
│          │              │        │    資格者,以醫事檢驗│
│          │              │        │    生任用。          │
│          │              │        │二  以醫事檢驗生任用者│
│          │              │        │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          │              │        │    第五職等。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一  │一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          │第五職等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          │              │        │    用。              │
│          │              │        │二  內六人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係由本職稱│
│          │              │        │    尾數一人合計併給)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二  │                      │
│          │薦任第六職至第│        │                      │
│          │七職等        │        │                      │
├─────┼───────┼────┼───────────┤
│人事管理員│              │   (一) │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          │              │        │人事室派員兼任。      │
├─────┼───────┼────┼───────────┤
│會  計  員│              │   (一) │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          │              │        │全計室派員兼任。      │
├─────┼───────┼────┼───────────┤
│合      計│              │  三二  │                      │
│          │              │ (一一) │                      │
└─────┴───────┴────┴───────────┘
附註: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分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分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