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分院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內科:內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 項。 二、外科:外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三、婦產科:婦產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接生、婦 嬰、衛生指導、家庭計畫服務及研究等事項。 四、小兒科:小兒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嬰幼兒健康檢查 及衛生指導、預防接種及研究等項。 五、眼科:眼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六、耳鼻喉科:耳鼻喉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 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七、牙科:牙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義齒鑲補、衛 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八、骨科:骨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肢體復健手術、衛生 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九、放射線科:放射線科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十、實驗診斷科:各科臨床病理檢驗診斷及研究等事項。 十一、護理科:病患之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業務之改進及訓練研究等事 項。 十二、藥劑科:處方之稽核、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 應及調劑、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臨床藥學之服務及研究、依法 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事項。 十三、急診室:各科急診之診療及處置等事項。 十四、總務室:醫療社會服務及貧病救助、門診掛號、病歷保管整理、疾 病分類統計、文書、出納、庶務、環境衛生、廢水處理及不屬於其 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5 條
分院置秘書、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藥師、 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技術員、醫事檢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 、營養師、護 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助產士、護理佐理員、實習護士、社 會服務員、課員、辦事員、書記。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分 院 長│簡任第九職等 │ 一 │ │ ├─────┼───────┼────┼───────────┤ │秘 書│薦任第七職等至│ 一 │ │ │ │第八職等 │ │ │ ├─────┼───────┼────┼───────────┤ │科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內科、外科、婦產科、小│ │ │ │ 一三 │兒科、眼科、耳鼻喉科、│ │ │ │ │牙科、骨科、放射線科、│ │ │ │ │實驗診斷科、護理科、藥│ │ │ │ │劑科。 │ ├─────┼───────┼────┼───────────┤ │室 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二 │急診室、總務室。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三 │ │ │醫 師│第簡任第八職等│ │ │ ├─────┼───────┼────┼───────────┤ │住院醫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人之一得為實習醫│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六 │師,列聘用。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七 │ │ │ │第七職等 │ │ │ ├─────┼───────┼────┼───────────┤ │護理督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八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四 │一 內一人俟留用護理佐│ │ │第五職等 │ │ 理員出缺後改置。 │ │ │ │ │二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 │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 │ │ │ 用。 │ │ │ │ │三 內十二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技 術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五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 │ (或醫事檢│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 者,以醫事檢驗師任│ │驗生) │第七職等 │ │ 用;具有醫事檢驗生│ │ │ │ │ 資格者,以醫事檢驗│ │ │ │ │ 生任用。 │ │ │ │ │二 以醫事檢驗生任用者│ │ │ │ │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 │ │ │ 第五職等。 │ ├─────┼───────┼────┼───────────┤ │營 養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社會服務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由│ │ │第五職等 │ │本職稱一人與技術員職稱│ │ │ │ │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三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第五職等 │ │改置。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四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第三職等 │ │改置。 │ ├─┬───┼───────┼────┼───────────┤ │人│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一 │ │ │ ├───┼───────┼────┼───────────┤ │事│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主 任│ │ │ │ │計├───┼───────┼────┼───────────┤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政│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一 │ │ │風├───┼───────┼────┼───────────┤ │室│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一 │ │ │ │ │第三職等 │ │ │ ├─┴───┼───────┼────┼───────────┤ │合 計│ │ 一一六│ │ └─────┴───────┴────┴───────────┘ 附註: 一、現職護理佐理一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護士;現 職僱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北門分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分 院 長│ │ (一) │ │ ├─────┼───────┼────┼───────────┤ │科 主 任│ │ │一 內科、外科、婦產科│ │ │ │ (一二) │ 、小兒科、眼科、耳│ │ │ │ │ 鼻喉科、牙科、實驗│ │ │ │ │ 診斷科、藥劑科、護│ │ │ │ │ 理科、骨科、放射線│ │ │ │ │ 科等十二科。 │ │ │ │ │二 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 │ │ │ 醫院派員兼任。 │ ├─────┼───────┼────┼───────────┤ │室 主 任│ │ (一) │一 總務室。 │ │ │ │ │二 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 │ │ │ 醫院派員兼任。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五 │ │ │醫 師│第八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六 │ │ │ │第七職等 │ │ │ ├─────┼───────┼────┼───────────┤ │營 養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一 │一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 │第五職等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 │ │ │ 用。 │ │ │ │ │二 內十人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改置。 │ │ │第七職等 │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三 │ │ │ │第五職等 │ │ │ ├─────┼───────┼────┼───────────┤ │社會服務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由│ │ │第五職等 │ │本職稱一人與護士職稱尾│ │ │ │ │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技 術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五職等 │ │。 │ ├─────┼───────┼────┼───────────┤ │雇 員│ │ │烏腳病防治中心裁撤後,│ │ │ │ │現有雇員二人仍以原職稱│ │ │ │ │留用,出缺不補,未列入│ │ │ │ │。 │ ├─────┼───────┼────┼───────────┤ │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會 計 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六六 │ │ │ │ │ (一四) │ │ └─────┴───────┴────┴───────────┘ 附註: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分 院 長│薦任第九職等 │ 一 │ │ ├─────┼───────┼────┼───────────┤ │科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內科、外科、婦產科、小│ │ │ │ 七 │兒科 │ │ │ │ │牙科、護理科、藥劑科。│ ├─────┼───────┼────┼───────────┤ │室 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一 │總務室。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醫 師│第八職等 │ │ │ ├─────┼───────┼────┼───────────┤ │住 院│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列聘用。 │ │醫 師│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七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一 │一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 │第五職等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 │ │ │ 用。 │ │ │ │ │二 內十人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 │ (或醫事檢│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者,以醫事檢驗師任│ │驗生) │第七職等 │ │ 用;具有醫事檢驗生│ │ │ │ │ 資格者,以醫事檢驗│ │ │ │ │ 生任用。 │ │ │ │ │二 以醫事檢驗生任用者│ │ │ │ │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 │ │ │ 第五職等。 │ ├─────┼───────┼────┼───────────┤ │社會服務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由│ │ │薦任第六職等至│ │本職稱一人與護士職稱尾│ │ │第七職等 │ │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三 │ │ │ │第五職等 │ │ │ │ │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四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內改置│ │ │第三職等 │ │ │ │ │ │ │ │ ├─────┼───────┼────┼───────────┤ │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會 計 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六五 │ │ └─────┴───────┴────┴───────────┘ 附註: 一、現職雇員四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分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分 院 長│ │ (一) │ │ ├─────┼───────┼────┼───────────┤ │科 主 任│ │ │一 內科、外科、婦產科│ │ │ │ (七) │ 、牙科、骨科、護理│ │ │ │ │ 科、藥劑科。 │ │ │ │ │二 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 │ │ │ │ 醫院相關科主任兼任│ │ │ │ │ 。 │ ├─────┼───────┼────┼───────────┤ │室 主 任│ │ (一) │一 總務室。 │ │ │ │ │二 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 │ │ │ │ 醫院總務室主任兼任│ │ │ │ │ 。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 │ │醫 師│第八職等 │ │ │ ├─────┼───────┼────┼───────────┤ │住 院│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醫 師│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 │第七職等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 │ (或醫事檢│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者,以醫事檢驗師任│ │驗) │第七職等 │ │ 用;具有醫事檢驗生│ │ │ │ │ 資格者,以醫事檢驗│ │ │ │ │ 生任用。 │ │ │ │ │二 以醫事檢驗生任用者│ │ │ │ │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 │ │ │ 第五職等。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一 │一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 │第五職等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 │ │ │ 用。 │ │ │ │ │二 內六人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係由本職稱│ │ │ │ │ 尾數一人合計併給)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二 │ │ │ │薦任第六職至第│ │ │ │ │七職等 │ │ │ ├─────┼───────┼────┼───────────┤ │人事管理員│ │ (一) │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 │ │ │人事室派員兼任。 │ ├─────┼───────┼────┼───────────┤ │會 計 員│ │ (一) │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 │ │ │全計室派員兼任。 │ ├─────┼───────┼────┼───────────┤ │合 計│ │ 三二 │ │ │ │ │ (一一) │ │ └─────┴───────┴────┴───────────┘ 附註: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