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 (以下簡稱各醫院) 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
原則。

第 3 條

各醫院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內科:內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
    項等事項。
二、外科:外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三、婦產科:婦產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接生、婦
    嬰衛生指導、家庭計畫服務及研究等事項。
四、小兒科:小兒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嬰幼兒健康檢查
    與衛生指導、預防接種及研究等事項。
五、心臟科:心臟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
    及研究等事項。
六、胃腸科:胃腸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
    及研究等事項。
七、眼科:眼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八、耳鼻喉科:耳鼻喉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
    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九、神經科:神經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
    及研究等事項。
十、精神科:精神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
    及研究等事項。
十一、神經外科:神經外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
      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十二、皮膚科:皮膚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
      導及研究等事項。
十三、泌尿科:泌尿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
      導及研究等事項。
十四、牙科:牙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義齒鑲補、
      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十五、高年科:高年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
      導及研究等事項。
十六、骨科:骨科病人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肢體復健手術、衛
      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十七、放射線科:放射線科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十八、復健科:傷殘復健、物理治療、作業治療及研究等事項。
十九、檢驗科:檢驗及研究等事項。
二十、家庭醫學科:社區家庭成員一般疾病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
      、地方急慢性疾病之預防、治療及研究等事項。
二十一、病理科:各科臨床病理檢驗診斷及研究等事項。
二十二、麻醉科:各科手術麻醉及研究事項。
二十三、中醫科:中醫內科、婦科、兒科、傷科及針灸科門診病人之診療
        、住院之臨床處置、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二十四、核子醫學科:核子醫學及同位素檢驗、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二十五、保健科:辦理健康保險、公共衛生教育、醫院病人衛生教育與宣
        傳、心身衛生保健指導、健康諮詢及研究等事項。
二十六、護理科:病人之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業務之改進及訓練等事項
        。
二十七、藥劑科:處方之稽核、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
        供應及調劑、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臨床藥學之服務及研究、
        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事項。
二十八、急診室:各枓急診之診療及處置等事項。
二十九、營養室或營養師:醫院膳食營養之設計、教育與指導及膳食營養
        諮詢服務等事項。
三十、社會服務室:病人心理輔導、醫療社會工作、貧病救助、醫院社會
      服務之改進及訓練研究等事項。
三十一、病歷室:門診、掛號、病歷保管、整理、疾病分類統計及研究資
        料之提供事項。
三十二、醫學工程室:醫療儀器之維護保養、管理,並協助申請計畫之審
        核、驗收、使用情形評估及生物醫學工程研究等事項。
三十三、資訊室:電腦系統設計、程式建立、維護、使用單位之訓練協調
        、線上服務等事項。
三十四、勞工安全衛生室: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事項。
三十五、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務管理、修繕養護、電機設
        備與器械之管理、維護、庶務採購、出納、收費、病人住、出院
        之管理、環境衛生、廢水處理及不屬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前項各醫院兼掌精神病防治及心理衛生指導及研究者,得視業務需要,增
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科門診病人之診療、住院病人診療、住院病人
    臨床處理及檢討等事項。
二、兒童精神科:兒童精神科門診病人之診療、住院病人臨床處理及檢討
    等事項。
三、心理衛生科:心理疾病之早期發現預防、治療後之追蹤及心理衛生教
    育之促進等事項。
四、作業指導室:住院病人之復健、康樂、技能訓練及病人復健工作之研
    究等事項。

第 4 條

各醫院置院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副院長一人或二人,襄助醫務及行政。
前項院長及副院長職務,必要時得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5 條

醫院醫事人員部分,置科主任、室主任、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督
導長、護理長、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
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
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醫事放射士。
醫院行政院及技術人員部分,置秘書、室主任、專員、勞工安全管理師、
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管理員、勞工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管理師、分析師、操作師、技術員、社會服務員、課員、辦事員、書
記。
前項醫院兼掌精神病防治及心理衛生指導及研究者,得視業務情況,置生
活輔導員。
各醫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各醫院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原依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任用之現
職住院醫師、護理長、護士,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項科主任、室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
任。

第 6 條

醫院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其約聘辦法另定之。

第 7 條

各醫院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各醫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課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各醫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課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
項。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級別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1 條

各醫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院,置分院長一人,由相當級別醫事人員兼
任;分院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各該醫院編制員額調配之。

第 12 條

各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醫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 13 條

各醫院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之。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