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精神疾病之預防、治療、心理衛生之研究及醫事人員
之訓練,特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草屯療養院 (以下簡稱各院) 。

第 3 條

各院得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及研究等
    事項。
二、兒童精神科:兒童精神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及研究等
    事項。
三、實驗診斷科:各科病患臨床檢驗、放射線診斷、心電圖、腦波、腦圖
    譜儀等檢查及研究等事項。
四、心理衛生科:心理疾病之早期發現診斷、治療、預防、治療後之追蹤
    與心理衛生教育之推行、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五、社會服務室:有關病患與社會、家庭問題之處理、協助醫療工作與社
    會福利及有關之研究等事項。
六、職能治療科:精神病患之職能復健醫療、康樂治療、技能訓練及研究
    等事項。
七、護理科:病患之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業務之改進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
八、藥劑科:藥品之調配、製劑、鑑定、驗收、保管、資料蒐集與分析、
    藥物安全資訊之諮詢及研究等事項。
九、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產管理、病歷管理、電機設備與
    器械之管理與維護、庶務、出納、環境衛生及不屬其他各科、室之事
    項。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附得設煙毒勒戒中心。該中心設二組,分別掌理
下列事項:
一、醫務組: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之醫療
    、檢驗、護理及藥品調劑、供應等事項。
二、管理組: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之勒戒
    管理、輔導及追蹤訪視等事項。

第 4 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副院長二人,襄助醫務及行政。

第 5 條

各院置秘書、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實習
醫師、藥師、心理學技師、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醫用放
射線技術師、技術員、醫事檢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 、營養師、職能治療
員、社會服務員、課員、辦事員、書記。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附設煙毒勒戒中心,除由療養院配置前項有關職
位之人員外,並置中心主任、組長、輔導員。

第 6 條

各院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各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各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編      註:編制表請參閱衛生署公報 第 28 卷 22 號 90~93 頁)

第 10 條

各院為應業務需要,得報准設分院;其暫行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1 條

各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