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為加強辦理癩病 (痲瘋) 之預防治療、復健研究計畫示範及
工作人員訓練,特設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以下簡稱本院) 。

第 3 條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事項:
一、預防科:癩病調查、巡迴檢診、追蹤檢查及各門診、所之管理、防治
    人員訓練計畫之執行、督導及研究事項。
二、治療科:病患之診療、處置、各科門診管理及研究事項。
三、重建科:病人住、出院管理,住院病患之整形、理療、復健等計畫之
    實施、督導及研究事項。
四、檢驗科:住院、門診、巡迴檢診等病患之生化、病理檢驗及研究事項
    。
五、護理科:病患之護理、衛教、病房管理、護理業務之改進及訓練事項
    。
六、藥劑科:藥品之調配、製劑、鑑定、驗收、保管、資料蒐集與分析、
    藥品安全資訊之諮詢及研究等事項。
七、社會服務室:醫療社會工作、貧病救助、醫院社會服務之改進及訓練
    研究等事項。
八、總務室:典守印信、研考、文書、檔案、財務管理、修繕養護、電機
    設備與器械之管理與維護、庶務採購、出納、收費、環境衛生、病歷
    管理、廢水處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副院長一人,襄助院務。

第 5 條

本院置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總醫師、藥師、住院醫師、藥劑
生、技術員、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公共衛生護士、醫用
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營養師、生活輔
導員、課員、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院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其約聘辦法另定之。

第 7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

第 9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院      長│簡任第十職等至│    一  │                      │
│          │第十一職等    │        │                      │
├─────┼───────┼────┼───────────┤
│副  院  長│薦任第九職等至│    一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科  主  任│薦任第九職等  │    六  │預防科、治療科、重建科│
│          │              │        │、護理科、檢驗科、藥劑│
│          │              │        │科。                  │
├─────┼───────┼────┼───────────┤
│室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二  │社會服務室、總務室。  │
│          │              │        │                      │
├─────┼───────┼────┼───────────┤
│主      治│薦任第七職等至│    三  │                      │
│醫      師│第九職等      │        │                      │
├─────┼───────┼────┼───────────┤
│住院總醫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住院醫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技  術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                      │
│          │第五職等      │        │                      │
├─────┼───────┼────┼───────────┤
│營養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物理治療帥│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          │第七職等      │        │                      │
├─────┼───────┼────┼───────────┤
│職能治療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生活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七  │                      │
│          │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五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四職等或│    五  │內一人俟留用藥劑生出缺│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後改置。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劑  生│委任          │    ○  │現職藥劑生一人,仍以原│
│          │              │        │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不│
│          │              │        │補,未列入。          │
├─────┼───────┼────┼───────────┤
│護理督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八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四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七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二  │一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
│          │第五職等      │        │    缺後改置。        │
│          │              │        │二  內五分之一得為車習│
│          │              │        │    護士,以約聘任方式│
│          │              │        │    連用。            │
│          │              │        │三  內一一人得列薦任第│
│          │              │        │    六職等。          │
├─────┼───────┼────┼───────────┤
│公  共  衛│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本│
│生  護  士│第五職等      │        │職稱尾數一人與會計室佐│
│          │              │        │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七  │                      │
│          │第五職等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三  │內二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第三職等      │        │改置。                │
├─────┼───────┼────┼───────────┤
│雇      員│              │    ○  │現職雇員四人,仍以原職│
│          │              │        │稱留用,出缺不補,未列│
│          │              │        │入。                  │
├─┬───┼───────┼────┼───────────┤
│人│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事│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主  任│              │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計│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      │第七職等      │        │                      │
│  ├───┼───────┼────┼───────────┤
│  │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                      │
│室│      │第五職等      │        │                      │
├─┼───┼───────┼────┼───────────┤
│政│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風│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室│      │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九一│                      │
└─────┴───────┴────┴───────────┘
附註:
一、現職藥劑生二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藥師,未列
    入;現職雇員八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其中四人出缺後不補,一人出
    缺後改置為職能治療師、一人出缺後改置為護士、二人出缺後改置為
    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1 條

本院必要時得報准設立分院;其暫行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2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 13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