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事項: 一、預防科:癩病調查、巡迴檢診、追蹤檢查及各門診、所之管理、防治 人員訓練計畫之執行、督導及研究事項。 二、治療科:病患之診療、處置、各科門診管理及研究事項。 三、重建科:病人住、出院管理,住院病患之整形、理療、復健等計畫之 實施、督導及研究事項。 四、檢驗科:住院、門診、巡迴檢診等病患之生化、病理檢驗及研究事項 。 五、護理科:病患之護理、衛教、病房管理、護理業務之改進及訓練事項 。 六、藥劑科:藥品之調配、製劑、鑑定、驗收、保管、資料蒐集與分析、 藥品安全資訊之諮詢及研究等事項。 七、社會服務室:醫療社會工作、貧病救助、醫院社會服務之改進及訓練 研究等事項。 八、總務室:典守印信、研考、文書、檔案、財務管理、修繕養護、電機 設備與器械之管理與維護、庶務採購、出納、收費、環境衛生、病歷 管理、廢水處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5 條
本院置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總醫師、藥師、住院醫師、藥劑 生、技術員、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公共衛生護士、醫用 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營養師、生活輔 導員、課員、辦事員、書記。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院 長│簡任第十職等至│ 一 │ │ │ │第十一職等 │ │ │ ├─────┼───────┼────┼───────────┤ │副 院 長│薦任第九職等至│ 一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科 主 任│薦任第九職等 │ 六 │預防科、治療科、重建科│ │ │ │ │、護理科、檢驗科、藥劑│ │ │ │ │科。 │ ├─────┼───────┼────┼───────────┤ │室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二 │社會服務室、總務室。 │ │ │ │ │ │ ├─────┼───────┼────┼───────────┤ │主 治│薦任第七職等至│ 三 │ │ │醫 師│第九職等 │ │ │ ├─────┼───────┼────┼───────────┤ │住院總醫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住院醫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技 術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 │ │ │第五職等 │ │ │ ├─────┼───────┼────┼───────────┤ │營養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物理治療帥│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 │第七職等 │ │ │ ├─────┼───────┼────┼───────────┤ │職能治療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生活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七 │ │ │ │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五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四職等或│ 五 │內一人俟留用藥劑生出缺│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後改置。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劑 生│委任 │ ○ │現職藥劑生一人,仍以原│ │ │ │ │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不│ │ │ │ │補,未列入。 │ ├─────┼───────┼────┼───────────┤ │護理督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八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四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七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二 │一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 │ │第五職等 │ │ 缺後改置。 │ │ │ │ │二 內五分之一得為車習│ │ │ │ │ 護士,以約聘任方式│ │ │ │ │ 連用。 │ │ │ │ │三 內一一人得列薦任第│ │ │ │ │ 六職等。 │ ├─────┼───────┼────┼───────────┤ │公 共 衛│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本│ │生 護 士│第五職等 │ │職稱尾數一人與會計室佐│ │ │ │ │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七 │ │ │ │第五職等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三 │內二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第三職等 │ │改置。 │ ├─────┼───────┼────┼───────────┤ │雇 員│ │ ○ │現職雇員四人,仍以原職│ │ │ │ │稱留用,出缺不補,未列│ │ │ │ │入。 │ ├─┬───┼───────┼────┼───────────┤ │人│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事│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主 任│ │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計│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 │第七職等 │ │ │ │ ├───┼───────┼────┼───────────┤ │ │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 │ │室│ │第五職等 │ │ │ ├─┼───┼───────┼────┼───────────┤ │政│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風│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室│ │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九一│ │ └─────┴───────┴────┴───────────┘ 附註: 一、現職藥劑生二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藥師,未列 入;現職雇員八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其中四人出缺後不補,一人出 缺後改置為職能治療師、一人出缺後改置為護士、二人出缺後改置為 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