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 一、進出口船舶、航空器及其工作人員、旅客及物品之檢疫事項。
  • 二、港口、航空站、船舶、航空器等之衛生管理事項。
  • 三、滅蟲、滅鼠及蒸燻消毒之督導、管理事項。
  • 四、預防接種與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之簽發及管理事項。
  • 五、船舶、航空器工作人員及旅客醫療救護之規劃督導事項。
  • 六、防止傳染病傳入、傳出事項。
  • 七、有關檢疫之檢驗事項。
  • 八、國內疫情之監視、調查、報告、協調及處理事項。
  • 九、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調查及報告事項。
  • 十、突發不明原因疫病之應變及處理事項。
  • 十一、支援地方衛生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
  • 十二、其他有關檢疫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襄理所務。

第 6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九人至十三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四人至十八人
,技士九十二人至一百零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
科員三人,技士二十七人,職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十人
至五十四人,護士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並得僱用雇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派充之。

第 9 條

本所得應業務需要,於全國重要港口及航空站,設檢疫分所,執行港埠檢
疫工作。
前項分所,置分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
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在各衝要地區設疫病監視中心,執行疫情監視、蒐集
、調查、報告及協調處理等事項。
前項中心置主任一人,職位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技正
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2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