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 一、進出口船舶、航空器及其工作人員、旅客及物品之檢疫事項。
- 二、港口、航空站、船舶、航空器等之衛生管理事項。
- 三、滅蟲、滅鼠及蒸燻消毒之督導、管理事項。
- 四、預防接種與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之簽發及管理事項。
- 五、船舶、航空器工作人員及旅客醫療救護之規劃督導事項。
- 六、防止傳染病傳入、傳出事項。
- 七、有關檢疫之檢驗事項。
- 八、國內疫情之監視、調查、報告、協調及處理事項。
- 九、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調查及報告事項。
- 十、突發不明原因疫病之應變及處理事項。
- 十一、支援地方衛生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
- 十二、其他有關檢疫事項。
第 6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九人至十三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四人至十八人 ,技士九十二人至一百零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 科員三人,技士二十七人,職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十人 至五十四人,護士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並得僱用雇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第 9 條
本所得應業務需要,於全國重要港口及航空站,設檢疫分所,執行港埠檢 疫工作。 前項分所,置分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 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