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以下簡稱本所) 組織條例第十二條之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所各級人員執行職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辦理。

第二章 職掌

第 3 條

本所設檢疫組、港區衛生管理組、疫情組、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及基
隆、台北、高雄第一、高雄第二、台中、花蓮、蘇澳七個檢疫分所,另設
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四個疫病監視中心,各組、室、分所、中心職掌
事項依照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組織條例及實際業務情況訂定之。

第 4 條

檢疫組職掌如左:
一、關於進出口物品檢疫業務規劃事項。
二、關於進出口船舶、航空器及其工作人員、旅客等檢疫業務規劃事項。
三、關於國際預防接種業務規劃、委託、辦理及證書簽發等事項。
四、關於船舶、航空器工作人員及旅客醫療急救業務之規劃事項。
五、關於各檢疫分所檢疫業務之規劃、推展、督導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檢疫人員訓練事項。
七、關於檢疫藥品、器材之籌劃事項。
八、關於檢疫業務資料之建立、編報、統計事項。
九、關於檢疫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關於上級交辦事項。

第 5 條

港區衛生管理組職掌如左:
一、關於港區、航空站、航空器、船舶、貨櫃、貨物、倉庫等滅鼠  滅蟲
    及蒸燻消毒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港區、航空站、航空器、船舶等飲水、倉品、器具之衛生管理規
    劃事項。
三、關於港區、航空站病媒調查及管制事項。
四、關於檢疫之檢驗事項。
五、關於各檢疫分所港區衛生管理業務之規劃、推展、督導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蒸燻、病媒、檢驗人員之訓練事項。
七、關於蒸燻、衛生、檢驗業務藥品器材之籌劃事項。
八、關於蒸燻、衛生、檢驗業務資料之建立、編報、統計事項。
九、關於上級交辦事項。

第 6 條

疫情組職掌如左:
一、關於國內疫情之調查、協調處理及研究事項。
二、關於支援地方衛生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關於防疫藥品及器材之儲備支援、供應使用規劃事項。
四、關於突發不明原因疫病之應變、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督導各疫病監視中心辦理有關傳染病偵測事項。
六、關於疫情報告系統之研究規劃、及建議事項。
七、關於國內疫情之蒐集、統計、分析、研判及報告事項。
八、關於國際疫情資料之蒐集、交換、調查及報告事項。
九、關於國際疫病流行之研究事項。
十、關於國內外疫情資訊之諮詢提供事項。
十一、關於疫情監視、處理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二、關於上級交辦事項。

第 7 條

會計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歲入、歲出概算預算之籌編、審議、核計、整理、彙編事項。
二、關於分配預算之編報事項。
三、關於單位預算以外之補助經費、專案經費、代辦經費預算會審處理事
    項。
四、關於申請動支預備金之核簽編報事項。
五、關於收支法案之審議核簽事項。
六、關於實施內部審核之事前事後財務審核、工作審核事項。
七、關於招標比價或議價之監辦事項。
八、關於財物之驗收驗交之監辦事項。
九、關於員工待遇各項補助費、互助費案件之會核事項。
十、關於所屬各分所各項經費之核簽、報支憑證案件之審核、款項收支之
    處理事項。
十一、關於付款憑單、轉帳憑單、支出收回書或收支及轉帳傳票之編製事
      項。
十二、關於序時帳簿、明細帳簿、總分類帳簿、統計帳、補助帳、備查簿
      等登記結算及整理事項。
十三、關於會計報告之編報事項。
十四、關於決算之編製事項。
十五、關於原始憑證之整理編號報請審計機關或有關機關核銷事項。
十六、關於歲出應付款之保留申請核辦事項。
十七、關於經費流用之處理事項。
十八、關於憑證報表帳簿之整理保管事項。
十九、關於統計業務工作計劃之擬訂。
二十、公務統計之推行及編報分析事項。
二十一、關於資料之管理、提供、會核、建檔、圖表之設計及電腦化處理
        等有關事項。
二十二、會計人員管理事項。
二十三、其他有關歲計、會計、統計交辦事項。

第 8 條

秘書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事務性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研議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財產之購置、廳舍營繕及物品器材之採購事項。
四、關於財產文具物品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文書之收發、分辦、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六、關於員工薪津之發放事項。
七、關於員工交通費、實物配給核發事項。
八、關於現金出納、登帳、填開支票事項。
九、關於公、勞保、福利互助、所得稅之扣繳事項。
十、關於技工、工友之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車輛調派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勞工保險之核辦事項。
十三、關於辦公廳舍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
十四、督導各分所、疫病監視中心有關事務性工作事項。
十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9 條

人事室職掌如左:
甲  人事管理:
一、關於人事規章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組織編制及權責與職掌劃分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任免、遷調、銓審、動態登記、考績 (成) 、獎懲 (懲戒) 及級
    俸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研擬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力規劃事項。
六、關於工作簡化之推行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專長審評及人才培育事項。
八、關於人事業務研究發展事項。
九、關於職名章之核發事項。
十、關於經管財務人員保證事項。
十一、關於員額設置標準之研擬事項。
十二、關於福利待遇、保險、退休 (資遣) 及撫卹之研擬事項。
十三、關於差假勤惰管理事項。
十四、關於進修、訓練之研擬事項。
十五、關於人事年度工作計畫及年度工作績效檢討報告事項。
十六、關於人事表報之編報、資料登記、管理、轉移事項。
十七、關於人事革新措施及員工康樂、自強活動計畫之研擬事項。
十八、關於服務獎章申請審核事項。
十九、關於  國父紀念月會、員工慶生會之召開事項。
二十、關於上級交辦事項。
乙  人事查核:
一、關於員工保防教育之推行事項。
二、關於員工忠誠調查事項。
三、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四、關於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五、關於政風調查事項。
六、其他有關人事查核及臨時交辦事項。

第 10 條

檢疫分所業務職掌如左:
一、關於航空器、船舶、人員、物品檢疫事項。
二、關於染疫或有染疫嫌疑船舶、航空器、人員之隔離、留驗及消毒事項
    。
三、關於港區工作人員、旅客之醫療急救事項。
四、關於船舶、航空器、貨櫃之蒸燻消毒事項。
五、關於船舶、航空器衛生管理事項。
六、關於船舶無線電檢疫事項。
七、關於進口水產品留驗、投藥等檢疫事項。
八、關於進口水產品檢疫申請案件審核、登記事項。
九、關於旅客航空器工作人員隨身攜帶入境水產品處理事項。
十、關於各種檢體採驗、整理、送驗及登記事項。
十一、關於染疫水產品處理及銷燬事項。
十二、關於國際預防接種簽證事項。
十三、關於各種疫苗之儲存、統計事項。
十四、關於進出口靈柩、屍體、骨灰查驗、簽證事項。
十五、關於港區蟲媒調查、管制及環境衛生管理事項。
十六、關於各項檢疫憑證簽發事項。
十七、關於各項檢疫資料整理、統計及表報製作報告事項。
十八、關於各項檢疫規費徵收事項。
十九、關於國內外疫情蒐集與報告事項。
二十、關於聯檢中心有關業務協調事項。
二十一、關於其他內部行政事務之處理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

第 11 條

疫病監視中心 (含花蓮檢疫分所) 業務職掌如左:
一、關於傳染病疫情之監視、蒐集、交換、調查、處理及報告事項。
二、關於突發不明原因疫病之應變及處理事項。
三、關於支援地方衛生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
四、關於預防傳染病所需各種藥品器材之儲備管理事項。
五、關於協助地方衛生機關推行衛生教育及衛生改善事項。
六、關於其他內部行政事務之處理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

第三章 職責

第 12 條

所長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其職責如左:
一、檢疫業務興革與技術之研究改進。
二、港區、疫情業務之督導與考核。
三、重要公文之核判及工作計畫之決定。
四、會計、財務收支及編製概算之提示。
五、本所所屬人員依法任免、遷調、考核及獎懲。
六、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與考核。
七、各單位主管及職員之差假依法核定。
八、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出席參加。
九、所屬職員出國進修、訓練、考察之遴派。
十、其他有關所務之處理。

第 13 條

副所長承所長之命,處理本所事務,其職掌如左:
一、襄理所長辦理檢疫業務興革與技術之改進研究。
二、襄理所長辦理檢疫業務執行之監督與考核。
三、有關防疫計劃方案及文稿之審核。
四、出席或主持與檢疫有關之會議或協調事宜。
五、臨時交辦事項。

第 14 條

主任秘書承所長之命,處理本所事務,其職責如左:
一、施政計劃之編擬。
二、機要文件之處理及研擬。
三、各種文稿之審核及代判。
四、各組、室工作之協調及聯繫。
五、本所有關會議 (報) 之協調聯繫。
六、所務 (主管) 會報裁示事項及所長交辦事項之追蹤。
七、研考業務之處理及公文稽催。
八、特種文書處理及列管案件年終考核評估。
九、各單位公文定期或不定期及年終抽查分析評估。
十、其他有關臨時交辦事項。

第 15 條

組長、室主任、分所長及中心主任各承所長之命處理業務,其職責如左:
一、本組、室、分所及中心業務之處理及建議。
二、本組、室、分所及中心人員工作之分配、調度及指導。
三、出席或主持會議及主管案件之分配與文稿之審核。
四、主管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監督指導。
五、依分層負責授權之文稿核判。
六、所屬人員考核、獎懲之建議。
七、所屬人員給假、依授權假期之核定。
八、其他有關臨時交辦事項。

第 16 條

簡任技正襄佐所長綜理檢疫、疫情、港區衛生管理等業務,其職責如左:
一、審核技術性業務之文稿。
二、有關業務計劃、規定之研擬與審核。
三、出席有關會議。
四、所長臨時交辦事項。

第 17 條

薦任技正承組長 (科長) 、分所長之命辦理有關檢疫、疫情、港區衛生管
理等業務,其職責如左:
一、國際檢疫規章及檢疫技術之研究改進。
二、檢驗技術及檢驗方法之指導。
三、進出口物品抽驗技術之指導改進。
四、疫情資料彙整、疫病預防接種及傳染病、病源查驗預防之規劃。
五、有關檢疫、檢驗計劃之釐訂。
六、港區環境衛生、病媒管制、除蟲滅鼠、蒸燻消毒等業務技術之研究與
    督導。
七、入境航空器、船舶、人員及物品檢疫技術之研究。
八、國內外疫情監視、蒐集、調查報告及彙編。
九、支援地方衛生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工作。
十、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第 18 條

技士、技佐、護士、專員、科員、雇員各承長官之命,辦理應辦公務,並
各負其責,各盡其職。                                            
                                                                

第四章 文書管理

第 19 條

普通文件收到後由收發人員送交主任秘書室拆封、分文、加蓋主管單位戳
記後,交收發人員分別摘由登記、分送各主管單位簽收承辦。文件涉及兩
單位職掌者,應由關係較切之單位主辦,送會有關單位。

第 20 條

機密文件,註明所長親啟者,須陳所長拆封外,餘由主任秘書拆閱,陳所
長核閱後處理,或交有關單位簽辦。重要機密文件由主管人員親自詳簽意
見,親送核判,如涉及重要法令案件並須檢附有關文卷陳核,普通及例行
案件由承辦人員辦理,如有前案須檢附隨案簽擬,逐級陳核,經核定後發
回主辦單位,逕送主辦文書人員交繕、校正、用印、編號,依普通及機要
文件分別發出,文件發出後,由收發人員編號將稿件送管卷人員點收、登
記、分類歸檔。

第 21 條

各單位人員調卷,應填寫調卷單經主管組、室主管核准,向管卷人員調借
,機密文件,須經所長,副所長或主任秘書許可調閱,甲單位需調借乙單
位案卷時,應取得乙單位主管同意後行之。或簽奉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
行之。
本所職員對於公文或會議資料等,凡有機密性者,均應嚴守秘密,不得洩
漏,違者應依有關規定議處。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 22 條

本所經費預算由會計室依據年度施政計畫及所長指示編製,決算依據年度
收支結果編製之。
款項收支由會計室審核憑證,陳所長核定後製具傳票送主辦出納人員收支
後,再送還會計室登帳。

第 23 條

員工發薪由秘書室主辦,出納人員依據人事室員工異動通知單編造清冊會
人事室、會計室核轉後陳所長核定,由出納人員按時發放。

第 24 條

每月收支款項依現行會計制度規定,由會計室編制會計報告陳行政院衛生
署核備,收支憑證分送審計部、財政部審核。

第六章 事務管理

第 25 條

本所各單位領用物品,領用人逕向物品管理人員索取個人領用卡,填寫應
領物品及數量,簽章後領取物品。經管人員按月依卡總結登帳。

第 26 條

本所財產由秘書室設立專冊詳登其名稱、種類、數量指定專人保管。各分
所暨疫病監視中心財產應指定專人登記保管。

第 27 條

本所辦公廳舍由秘書室派員專責管理,各分所暨疫病監視中心應指派專人
負責管理,應特別注意環境衛生之維護,有關修繕事宜應依法定手續辦理
之。

第 28 條

各組、室處理業務所需之器材、物品應填請購單,逕送秘書室轉陳准購置
。各分所暨疫病監視中心,應按權責陳准購置。如為大宗或貴重者,應依
照法定手續辦理。

第 29 條

本所車輛調配、保養、油料之購置及核銷由秘書室依規定辦理。各分所暨
疫病監視中心車輛保養按權責規定辦理。

第 30 條

本所技工、工友之管理、僱用、待遇、訓練、調配、考核、獎懲、退職、
撫卹、解僱,由秘書室依規定辦理。                                

第七章 人事管理

第 31 條

本所職員服務應恪遵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32 條

本所辦公時間,依命令規定。簽到及簽退必須親自辦理。不得遲到早退,
各級人員承辦工作應具體記載於公文承辦登記簿或工作日誌簿,陳長官作
為考核之參考。公文承辦登記簿應妥為保管並列入移交。

第 33 條

本所值日由員工輪值之,各分所暨疫病監視中心因工作情形特殊,擔任檢
疫及疫病中心工作人員,星期、例假、週末仍須輪流出勤,採輪班制,並
擔任分所及中心行政值日,必要時得臨時辦公。行政值日規定另訂之。

第 34 條

本所職員之差假,應依規定手續辦理。平時出勤簽到及簽退由人事室派員
管理。各分所暨疫病監視中心由兼辦人員管理。各單位主管應經常督導考
核。差假及因公外出人員必須先辦妥差假及公出手續,奉准後離所。

第 35 條

本所員工向上級有所報告時,應逐級陳轉,其奉命必須直接陳述者不在此
限。

第 36 條

本所任用職員經依法派代後,人事室通知被派代人辦理到職手續並分別通
知有關單位。

第 37 條

本所人事室於核定派代人提出資歷證件及任用審查表,應即填明適用法規
條款、擬任等級,簽請所長判行後,依法辦理送審手續。上項任用審查案
,奉核定後,薦任職以上人員須由人事室辦理呈報上級,轉請總統任命,
並將審定等級通知會計室,如其審查不合格者應撤銷其派代。

第 38 條

本所考績委員會,依考試院公佈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則第二條規定組成之
,年終考績,由人事室查填各員考績表後,連同列考甲等具體事蹟表,分
送各單位主管評分後送人事室彙整清冊,召開考績委員會評審初核再陳所
長考評,覆核後造冊轉報銓敘機關核定後,由本所轉發考績通知書予受考
人。並通知出納人員發放晉級薪額及考績獎金。

第 39 條

本所人事動態,由人事室隨時通知有關單位,以便核發或停止薪津、實物
配給。

第八章 會議

第 40 條

本所所務會報以主管參加之,必要時得通知有關人員列席或召開臨時會議
。動員月會以全體員工參加,會議規則另訂之。

第 41 條

各分所暨疫病監視中心動員月會自行舉行。

第九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