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及研究等 事項。 二、兒童精神科:兒童精神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及研究等 事項。 三、診療科:掌理一般民眾及精神病患內、外、婦產、兒、牙、麻醉、放 射、急診等之檢查診斷治療及醫術研究改進等事項。 四、檢驗科:各科病患臨床檢驗、放射線診斷、心電圖、腦波、腦圖譜儀 檢查及研究等事項。 五、心理衛生科、心理疾病之早期發現診斷、治療、預防、治療後之追蹤 與心理衛生之推行、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六、職能治療科:精神病患之職能復健醫療、康樂治療、技能訓練及研究 等事項。 七、護理科:病患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業務之改進及訓練研究等事項。 八、藥劑科:藥品之調配、製劑、鑑定、驗收、保管、資料蒐集與分析、 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等事項。 九、社會服務室:有關病患與社會、家庭問題之處理、協助醫療工作與社 會福利及有關之研究等事項。 十、病歷室:門診、掛號、病歷保管、整理、疾病分類統計及研究資料之 提供事項。 十一、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產管理、電機設備與器械之管 理與維護、庶務、出納、環境衛生、污染處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資訊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5 條
本院置科主任、秘書、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護理督導員、住院總醫 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心理學技師、藥師、護理長、護理師、醫用放 射線技術師、營養師、職能治療師、生活輔導員、醫事檢驗師、社會服務 員、分析師、課員、護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術員、辦事員、書記 。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院 長│簡任第十職等至│ 一 │ │ │ │第十一職等 │ │ │ ├─────┼───────┼────┼───────────┤ │副 院 長│薦任第九職等至│ 二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秘 書│薦任第八職等至│ 一 │ │ │ │第九職等 │ │ │ ├─────┼───────┼────┼───────────┤ │科 主 任│薦任第九職等 │ 八 │成人精神科、兒童精神科│ │ │ │ │、診療科、檢驗科、心理│ │ │ │ │衛生科、職能治療科、藥│ │ │ │ │劑科、護理科。 │ ├─────┼───────┼────┼───────────┤ │室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三 │社會服務室、總務室。病│ │ │ │ │歷室。 │ ├─────┼───────┼────┼───────────┤ │主 治│薦任第七職等至│ 一七 │ │ │醫 師│第九職等 │ │ │ ├─────┼───────┼────┼───────────┤ │住院總醫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住院醫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列聘用。 │ │ │第七職等 │ │ │ ├─────┼───────┼────┼───────────┤ │心理技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九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九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四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八 │ │ │ │第七職等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俟留用技術員出缺後改置│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營 養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六 │ │ │ │第七職等 │ │ │ ├─────┼───────┼────┼───────────┤ │職能治療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四人俟留用職能治療員│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四 │出缺後改置。 │ │ │第七職等 │ │ │ ├─────┼───────┼────┼───────────┤ │生活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人俟僱用女性監護人│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出缺後改置。 │ │ │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二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社會服務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分 析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內一人俟留用護理佐│ │ │第五職等 │ 八五 │ 理員出缺後改置。 │ │ │ │ │二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 │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 │ │ │ 用。 │ │ │ │ │三 內四二人得列薦任第│ │ │ │ │ 六職等。 │ ├─────┼───────┼────┼───────────┤ │勞工安全衛│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由│ │生管理員 │第五職等 │ │本職稱一人與護士職稱尾│ │ │ │ │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技 術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五職等 │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五 │ │ │ │第五職等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三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第三職等 │ │ │ ├─┬───┼───────┼────┼───────────┤ │人│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事│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主 任│ │ │ │ │計├───┼───────┼────┼───────────┤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政│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風│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室│ │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三○三│ │ │ │ │ (三) │ │ └─────┴───────┴────┴───────────┘ 附註: 一、現職留用技術員一人、職能治療員四人、護理佐理員一人,仍以原職 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職能治療師、護士 ;現職僱用女性監護員三人、雇員三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 置為生活輔導員、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