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依民法規定監督衛生財團法人,特訂定
本準則。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監督,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設立衛生財團法人,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劃說明書等文件,向本
署申請許可,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4 條

設立衛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人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組織、目的事業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前項第三款所定捐助人姓名,應附捐助人簡歷名冊;所捐基金,應附金融
機構之存款憑證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所捐財產,應附財產清冊、土地
、房舍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
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第 5 條

設立衛生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足供目的事業之營運,其最低限
額由本署定之。

第 6 條

衛生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目的
事業專門知識。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
額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署對於依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
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
知限期補正。

第 8 條

衛生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取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9 條

衛生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
章程或遺囑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各一式四份,報請
本署核備。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三、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戶籍謄本。
四、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及有關附件。
五、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包括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計畫、文卷、
    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衛生財團法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經本署核備後三十日內,由董事
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財團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第 11 條

衛生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
起三個月內,將捐助之基金、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由本署核備。

第 12 條

衛生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及權責發生制;應設置日記簿、分類帳
及其他必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
月內,向本署提出年度會計報告。
本署為瞭解衛生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得派員檢查其帳目。

第 13 條

衛生財團法人之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非經本署核准,不得動用基金
。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其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14 條

衛生財團法人非經本署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
變更用途。

第 15 條

衛生財團法人登記後,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
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有關文件報請本署核備,並於核備後
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
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第 16 條

衛生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
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17 條

衛生財團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其董事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
定者,本署得予糾正,並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本署
依民法之規定處理。

第 18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
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本署撤銷其許可。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