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精神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左: 一、關於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精神疾病防治人力規劃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保護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由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 本署) 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一年, 並得視業務需要續聘之。 前項委員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學者及社會工作 人員。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幹事二人,受執 行秘書指揮監督,處理本會業務。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由本署署長就本署現 職人員中派兼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 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推舉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本會審議第二條所列事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 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
第 7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本署外委員得依規 定支領交通費、出席費或研究費。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