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嘉義、臺南慢性病防治院 (以下簡稱各院) ,隸屬
於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

第 3 條

各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關事項:
一、胸腔病科:胸腔病之病患鑑定、病歷尋覓及治療等事項。
二、慢性病科:巡迴檢查、心臟循環疾病及糖尿病之防治籌劃推行事項。
三、護理科:病患護理及協助預防與治療等事項。
四、藥劑科:藥品之請購、保管、調劑、配發等事項。
五、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務管理、修繕、病歷管理、養護、
    電機設備與器械之管理與維護、庶務採購、出納、收費、環境衛生及
    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慢性病防治院得設社會服務室辦理社會服務、病人住、
出院、病歷管理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第 4 條

各院置院長一人,承慢性病防治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

第 5 條

各院置主任、秘書、主治醫師、護理督導員、藥師、護理長、護理師、醫
用放射線技術師、醫事檢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 、技術員、營養師、課員
、護士、公共衛生護士、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各院設人事室者,置主任、課員;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各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慢性病防治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嘉義、台南慢性病防治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台南│嘉義│台中│備          考│
│          │              │防治│防治│防治│              │
│          │              │院  │院  │院  │              │
│          │              ├──┴──┴──┤              │
│          │              │員          額  │              │
├─────┼───────┼──┬──┬──┼───────┤
│院      長│薦任第九職等  │  一│  一│  一│              │
├─┬───┼───────┼──┼──┼──┼───────┤
│科│胸  腔│薦任第八職等  │  一│  一│  一│              │
│  │病  科│              │    │    │    │              │
│  ├───┼───────┼──┼──┼──┼───────┤
│  │慢  性│薦任第八職等  │  一│  一│  一│              │
│主│病  科│              │    │    │    │              │
│  ├───┼───────┼──┼──┼──┼───────┤
│  │護理科│薦任第八職等  │  一│  一│  一│              │
│  ├───┼───────┼──┼──┼──┼───────┤
│任│藥劑科│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室│社會服│薦任第七職等  │  一│    │    │              │
│主│務  室│              │    │    │    │              │
│任├───┼───────┼──┼──┼──┼───────┤
│  │總務室│薦任第七職等  │  一│  一│  一│              │
├─┴───┼───────┼──┼──┼──┼───────┤
│秘      書│薦任第七職等至│    │  一│  一│              │
│          │第八職等      │    │    │    │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六│  一│  二│              │
│醫      師│第八職等      │    │    │    │              │
├─────┼───────┼──┼──┼──┼───────┤
│護理督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
│          │第七職等      │    │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二│  一│  一│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          │第七職等      │    │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五│  一│  一│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          │第七職等      │    │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六│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          │第七職等      │    │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六│  四│  六│              │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四│  二│  三│一  具醫事檢驗│
│ (或醫事檢│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師資格者以│
│驗生)     │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
│          │              │    │    │    │    任用,具醫│
│          │              │    │    │    │    事檢驗生資│
│          │              │    │    │    │    格者以醫事│
│          │              │    │    │    │    檢驗生任用│
│          │              │    │    │    │    。        │
│          │              │    │    │    │二  以醫事檢驗│
│          │              │    │    │    │    生任用者列│
│          │              │    │    │    │    委任第三職│
│          │              │    │    │    │    等至第五職│
│          │              │    │    │    │    等。      │
├─────┼───────┼──┼──┼──┼───────┤
│營  養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          │第七職等      │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          │第七職等      │    │    │    │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二○│    │    │內一○人得列薦│
│          │第五職等      │    │    │    │任第六職等。  │
├─────┼───────┼──┼──┼──┼───────┤
│公  共  衛│委任第四職等至│  八│  六│  九│內十二人得列薦│
│生  護  士│第五職等      │    │    │    │任第六職等。 (│
│          │              │    │    │    │台南慢性病防治│
│          │              │    │    │    │院四人、嘉義慢│
│          │              │    │    │    │性病防治院三人│
│          │              │    │    │    │、台中慢性病防│
│          │              │    │    │    │治院五人)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四│  三│  三│              │
│          │第五職等      │    │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六│  一│  二│一  台南慢性病│
│          │第三職等      │    │    │    │    防治院內六│
│          │              │    │    │    │    人俟留用雇│
│          │              │    │    │    │    員出缺後改│
│          │              │    │    │    │    置。      │
│          │              │    │    │    │二  嘉義慢性病│
│          │              │    │    │    │    防治院內一│
│          │              │    │    │    │    人俟留用雇│
│          │              │    │    │    │    員出缺後改│
│          │              │    │    │    │    置。      │
│          │              │    │    │    │三  台中慢性病│
│          │              │    │    │    │    防治院內一│
│          │              │    │    │    │    人俟留用雇│
│          │              │    │    │    │    員出缺後改│
│          │              │    │    │    │    置。      │
├─┬───┼───────┼──┼──┼──┼───────┤
│人│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一│    │    │              │
│  ├───┼───────┼──┼──┼──┼───────┤
│  │人事管│委任第五職等或│    │  一│  一│              │
│  │理  員│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事│      │第七職等      │    │    │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室│      │第七職等      │    │    │    │              │
├─┼───┼───────┼──┼──┼──┼───────┤
│會│會  計│薦任第七職等  │  一│  一│  一│              │
│  │主  任│              │    │    │    │              │
│計├───┼───────┼──┼──┼──┼───────┤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一│  一│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室│      │第七職等      │    │    │    │              │
├─┼───┼───────┼──┼──┼──┼───────┤
│政│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一│    │    │              │
│風│      │              │    │    │    │              │
│室│      │              │    │    │    │              │
├─┴───┼───────┼──┼──┼──┼───────┤
│合      計│              │八三│二八│三六│              │
└─────┴───────┴──┴──┴──┴───────┘
附註:
一、台南慢性病防治院現職雇員六人、嘉義慢性病防治院現職雇員一人、
    台中慢性病防治院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書記
    。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各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