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左列事項: 一、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妝品之檢驗。 二、藥物及食品添加物檢驗方法之研訂。 三、食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妝品衛生檢驗方法之研訂。 四、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與化妝品之調查研 究、試驗及衛生安全性之評估。 五、藥物及食品添加物在檢驗時所用之對照標準品之供應。 六、地方衛生機關有關藥物、食品、化妝品之衛生稽查人員、檢驗人員之 督導與有關稽查、檢驗技術之輔導及訓練。 七、其他有關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妝品 之檢驗事項。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 等;研究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等;技正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人得 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 職等;副研究員五人至八人,秘書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一百 十九人至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八人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二人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 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二人 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得列薦任等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 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列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