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左列事項:
一、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妝品之檢驗。
二、藥物及食品添加物檢驗方法之研訂。
三、食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妝品衛生檢驗方法之研訂。
四、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與化妝品之調查研
    究、試驗及衛生安全性之評估。
五、藥物及食品添加物在檢驗時所用之對照標準品之供應。
六、地方衛生機關有關藥物、食品、化妝品之衛生稽查人員、檢驗人員之
    督導與有關稽查、檢驗技術之輔導及訓練。
七、其他有關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妝品
    之檢驗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五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供應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
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
等;研究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等;技正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人得
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
職等;副研究員五人至八人,秘書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一百
十九人至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八人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二人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
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二人
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得列薦任等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
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列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所而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9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局研究員、副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

第 10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於各省 (市) 、縣 (市) 及重要港口、機場設檢驗站
。
檢驗站置主任,由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1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