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制度之改進事項。 二、關於醫療技術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人體試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 五、關於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事項。 六、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七、關於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第 4 條
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一、醫療技術小組。 二、專科醫師小組。 三、醫事鑑定小組。 醫療技術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並以一人為召集人,由 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並以一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 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 同。 醫事鑑定小組得依鑑定案件性質,分組召開會議。 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