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依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設醫事審議委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 ,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制度之改進事項。
二、關於醫療技術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人體試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
五、關於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事項。
六、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七、關於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均由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
、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為一年。
前項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

第 4 條

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一、醫療技術小組。
二、專科醫師小組。
三、醫事鑑定小組。
醫療技術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並以一人為召集人,由
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並以一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
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
同。
醫事鑑定小組得依鑑定案件性質,分組召開會議。
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幹事四人,
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處理本會業務,均由署長就本署職員中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開會時以主任委員
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推定一人為主席。
各小組視需要召開小組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
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7 條

本會審議醫療制度、醫事鑑定、醫療技術或醫療設施等事項時,得指定委
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專家學者列席諮商。

第 8 條

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署名義行之。

第 9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小組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