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區域性農業試驗應用及推廣業務,特設各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各區改良場),為四級機構,並受本會指揮監督。

第 2 條

各區改良場掌理下列事項:
  • 一、區域性農作物(包括農藝、園藝及特用作物等)與蠶蜂品種改良、種原繁殖及栽培管理技術之改良研究。
  • 二、應用生物技術、農產品品質檢測及加工之改良研究。
  • 三、區域性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技術之改良研究。
  • 四、區域性農業機械及自動化之改良研究。
  • 五、區域性土壤肥料及有機農業之改良研究。
  • 六、區域性農業推廣、農業經營及農產運銷之改良研究。
  • 七、各改良場改良研究成果之保護、管理及運用。
  • 八、區域性農業之示範推廣。
  • 九、其他有關農業改良及調查改進事項。

第 3 條

各區改良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場長一人,兼任。

第 4 條

各區改良場置秘書,兼任。

第 5 條

  • 1
    各區改良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