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財團法人,且其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行政院遴聘(派)、解任者。

第 3 條

  • 1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報行政院遴聘(派)董事或監察人時,應檢具符合本辦法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格者之名冊,報請行政院核定。
  • 2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遴聘(派)案件經行政院核定前,應保守秘密。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 三、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六、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登記,並報行政院備查。
  • 2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登記:
    •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
    • 二、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 三、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或監察人會議達三次。
    • 四、常務監察人未列席董事會,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之利益。
    • 五、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財團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 六、其他有不適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行為。

第 6 條

  •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除由公務員兼任,隨本職異動不受任期限制者外,其董事、監察人之連任以二次為限。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連任次數之限制,主管機關或捐助章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改聘(派)作業。新設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辦理遴聘(派)作業。
  • 2
    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或因本職異動應隨之改聘(派)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改聘(派)作業。但事實發生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 3
    前二項作業期程,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監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前四條所定內容,變更捐助章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