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支出。 二、償付國際開發協會貸款本金及手續費。 三、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之支出。 四、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需之管理經費。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7 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其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當選為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應指派對該投資事業所營業務 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員、相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 擔任之;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另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