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委請
一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為委請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之。

第 4 條

左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
一、關於本會事務之政策、計劃及執行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法規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報告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本會受託處理之非屬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報告之
    審核事項;
五、關於與國內外機關 (構) 協調、聯繫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本會會計、人事管理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飛航安全之重大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主席。

第 6 條

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第 7 條

委員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行通知。

第 8 條

委員對於審議事項有應行迴避之情形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之。

第 9 條

本會執行長、各組室主管、飛航安全官、失事調查官、會計員及人事管理
員,應列席委員會議。

第 10 條

本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列席委員會議。
前項人員,於會議議決時,應行退席。

第 11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12 條

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但具有時效性之議案,不及編入
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定或主席同意後,得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
送之。

第 13 條

委員會議討論各項議案,主任委員得視需要委請委員先行審查,核提審查
意見,供委員會議參考。

第 14 條

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二、主席、出席、列席人員、請假、缺席人員及記錄之姓名;
三、報告事項及決定;
四、討論事項及決議;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15 條

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公開之。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決
議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