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失事與重大意外事件之認定、調查、鑑定及調查報
    告與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依職權向相關機關、機構及人員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及採取必
    要之調查行為。
三、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工作之研究及發展。
四、與世界各國飛航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五、其他機關委託本會處理之非屬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
六、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
本會設飛航安全組、失事調查組,辦理前項所列事項。

第 3 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各級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或委託其辦理;本會依民用
航空法規定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機關對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刑事
責任判定及後續相關處分,應於本會完成調查報告後配合辦理。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聘兼之,並指定委員一
人為主任委員,執行本會決議、綜理本會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前項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
委員召集之。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會聘用飛航安全官及失事調查官八人至十人,副飛航安全官及副失事調
查官五人,辦理第二條所列有關飛航安全及失事調查事項。
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技正、專員、技士、科員;飛航安全組及失事調
查組組長,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一人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本會會務及有關國內外各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8 條

本會於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由執行長或主任委員指定之飛
航安全官或失事調查官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辦理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
外事件調查事項,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參與調查工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安相關人員應接受召集人指揮,配合專案調查小組作
業,但不得參與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可能原因之推斷或確定。
專案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草案,送陳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定案後,由召集
人依程序解散之。

第 9 條

本會置會計員、人事管理員,辦理會計、人事業務,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
。

第 10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聘用研究人員及顧問若干人。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註│
├───────┼─────┼─────┼──────────┤
│主  任  委  員│          │ (一)     │                    │
├───────┼─────┼─────┼──────────┤
│委          員│          │ (四–六) │                    │
├───────┼─────┼─────┼──────────┤
│執    行    長│          │ (一)     │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
│              │          │          │員兼任。            │
├───────┼─────┼─────┼──────────┤
│組          長│          │ (二)     │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
│              │          │          │員兼任。            │
├───────┼─────┼─────┼──────────┤
│飛航安全官    │聘用      │八–十    │                    │
│失事調查官    │          │          │                    │
├───────┼─────┼─────┼──────────┤
│副飛航安全官  │聘用      │五        │                    │
│副失事調查官  │          │          │                    │
├───────┼─────┼─────┼──────────┤
│專  門  委  員│簡任      │一        │                    │
├───────┼─────┼─────┼──────────┤
│技          正│簡任      │一        │                    │
├───────┼─────┼─────┼──────────┤
│技          正│薦任      │三        │                    │
├───────┼─────┼─────┼──────────┤
│專          員│薦任      │三        │                    │
├───────┼─────┼─────┼──────────┤
│技          士│委任或薦任│一        │                    │
├───────┼─────┼─────┼──────────┤
│科          員│委任或薦任│一        │                    │
├───────┼─────┼─────┼──────────┤
│會    計    員│          │ (一)     │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
├───────┼─────┼─────┼──────────┤
│人事管理員    │          │ (一)     │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
├───────┼─────┼─────┼──────────┤
│總          計│          │二十三–二│                    │
│              │          │十五 (十–│                    │
│              │          │十二)     │                    │
├─┬─────┴─────┴─────┴──────────┤
│附│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註│一」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3 條

本會委員會議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