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借用本場所屬各場地者 (以下簡稱借用人) 應於使用日前二星期,以書面 詳細載明借用事由、日期、時間、活動範圍或地點向本場申請,並依規定 繳交費用。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始得辦理之活動,應另檢附核准或許可文件。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借用: 一、違反法令規定,為有關單位禁止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空襲或有其他緊急災變時。 四、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設施之虞者。 五、因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有礙安全者。 六、婚喪喜慶等各種宴客活動。 經本場同意借用,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場得撤銷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