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管理所屬台中體育場 (以下簡稱本場) 以推行全民體
育,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場所屬各場地以供辦理體育活動及訓練選手為優先,國家慶典、國定紀
念日活動及社教文化活動次之。

第 3 條

借用本場所屬各場地者 (以下簡稱借用人) 應於使用日前二星期,以書面
詳細載明借用事由、日期、時間、活動範圍或地點向本場申請,並依規定
繳交費用。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始得辦理之活動,應另檢附核准或許可文件。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借用:
一、違反法令規定,為有關單位禁止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空襲或有其他緊急災變時。
四、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設施之虞者。
五、因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有礙安全者。
六、婚喪喜慶等各種宴客活動。
經本場同意借用,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場得撤銷同意。

第 5 條

未經本場同意不得使用本場所屬各場地及器材設備;未經本場同意不得將
器材設備攜出場外,如有損壞借用人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 6 條

未經本場同意借用本場所屬各場地前,不得在新聞媒體或其他宣傳品上發
布相關消息。

第 7 條

借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借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並應接受各
    場地管理人員之監督指導。未經同意不得在場地內設販賣部。
二、嚴禁精神病患、酗酒、車輛、牲畜或攜帶危險物品者進入場內。
三、不得於場地內堆積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
四、不得擅自變更場地固定設備,並不得在活動之場地張貼傳單、標語、
    廣告招牌等。
五、應在本場同意之範圍或地點內活動,器材設備用畢應即歸還。

第 8 條

活動因故停止或改期,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借用人應於原定借用日
期前七日辦理手續,逾期不予受理,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不予退還。

第 9 條

借用人應繳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額度於各場地管理要點另訂之;場
地使用費收入循預算程序辦理。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中市政府及本場主協辦之各項活動借用本場所屬各
場地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 10 條

借用人如委託本場員工加班代辦事務,應負擔加班費。

第 11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場得沒收已繳之保證金,
並得不受理借用場地之申請。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