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委員會議召開事宜,特訂定本
規則。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
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一
人代理之。

第 3 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行政機關及體育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得指派
代表出席。
前項經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4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關於國家體育運動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政府及民間體育運動資源之協調整合事項。
三、關於全民體育運動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體育運動競技及交流活動之規劃事項。
五、主任委員或委員提議事項。
六、其他重要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6 條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入議程,並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
人員。如有性質特殊或具時間性之事項,不及編入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
定後,得編入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四、臨時動議。

第 8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請假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記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或錯誤
,得於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9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下:
一、本會主任秘書及各處室主管。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約之人員。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第 10 條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應守秘密之內容,不得洩漏。

第 11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秘書室辦理
之。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