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行政機關及體育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得指派 代表出席。 前項經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4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關於國家體育運動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政府及民間體育運動資源之協調整合事項。 三、關於全民體育運動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體育運動競技及交流活動之規劃事項。 五、主任委員或委員提議事項。 六、其他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