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特依本會組織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2 條

本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之蒐集、整理及管理事項。
五、本會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
之。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學者、專家或本會有關
業務主管、熟諳法律之人員聘兼或派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
派) 之。

第 5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一
人至三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委員會業務。
前項人員,均自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挀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或學者、專家列席。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兼職酬
勞;應邀列席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