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特依本會組織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2 條
本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之蒐集、整理及管理事項。 五、本會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 之。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學者、專家或本會有關 業務主管、熟諳法律之人員聘兼或派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 派) 之。
第 5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一 人至三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委員會業務。 前項人員,均自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挀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或學者、專家列席。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兼職酬 勞;應邀列席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