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統籌國家體育事務,行政院特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為全國體育行政主管機關,對省(巿)、縣(巿)政府執行本會主管
事務,有監督、輔導之責。

第 3 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綜合計畫處。
二、全民運動處。
三、競技運動處。
四、國際體育處。
五、運動設施處。
六、秘書室。

第 4 條

綜合計畫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體育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研擬、推動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召開全國體育會議之規劃及辦理事項。
三、關於體育發展基金之籌措、運用事項與體育基金會之審核、登記及輔
    導事項。
四、關於體育專業人才與運動教練之培養、進修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五、關於國民體育宣導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關於本會研考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關於本會資訊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體育事務之綜合計畫事項。

第 5 條

全民運動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全民運動發展政策與方針與提昇國民體能計畫之規劃、推動及協
    調事項。
二、關於休閒運動之規劃、推動、協調及聯繫事項。
三、關於社區、職工、幼兒、青少年與中高齡國民體育之規劃、推動及協
    調事項。
四、關於身心障礙國民體育之推動、輔導及獎助事項。
五、關於原住民體育之推動、輔導及獎助事項。
六、關於傳統及民俗體育之推動及輔導事項。
七、關於職業運動之聯繫及協調事項。
八、關於奧運會與亞運會競賽運動以外各種全國性體育活動之監督、聯繫
    、推動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

第 6 條

競技運動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競技運動發展政策與方針之規劃、推動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奧運會與亞運會競賽運動選手之選拔、訓練、參賽工作之監督、
    聯繫、推動及輔助事項。
三、關於學校、軍中及職業運動組織與選手培訓之協調、聯繫及輔助事項
    。
四、關於運動選手培訓之規劃、推動及輔助事項。
五、關於績優運動選手、教練之獎勵及輔導事項。
六、關於運動科學之研究、推動、獎勵及輔導事項。
七、關於運動傷害之預防及宣導事項。
八、關於運動禁藥之管制、檢測及教育事項。
九、關於運動訓練機構之聯繫、管理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競技運動事項。

第 7 條

國際體育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體育交流政策與方針之規劃、推動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國際體育運動與學術交流合作之策劃、推動及輔導事項。
三、關於學校體育國際交流合作之協調、聯繫及輔助事項。
四、關於舉辦大型國際運動賽會與體育會議之策劃、推動及輔導事項。
五、關於旅外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聯繫、輔導及外籍運動員、教練、裁判
    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國內外體育資訊之調查、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七、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事項。

第 8 條

運動設施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運動設施發展政策與方針之規劃、推動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民間興建運動設施之管理、獎勵及輔助事項。
三、關於充實學校與社區運動設施之規劃、協調及輔助事項。
四、關於興建運動公園之規劃、協調及輔助事項。
五、關於興建大型運動場館之規劃、協調及輔助事項。
六、關於興建休閒運動設施之規劃、協調及輔助事項。
七、關於運動場館、設備、器材之審定及輔導事項。
八、關於公民營運動設施營運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關於高爾夫球場及其他特殊運動場館之管理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運動設施事項。

第 9 條

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處
、室之事項。

第 10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或三人,襄助會務
,其中一人或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第 11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
體育界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
得連任二次。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動。

第 12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以主任委員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13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二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職務均
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
職等;秘書一人至二人,視察二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其中秘書一人,視察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專員十二人至十四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設計師二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六人至三
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三人
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七人,職務列委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4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派充之。

第 16 條

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7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運動訓練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
及助理研究員十人至十五人。

第 19 條

本會設身心障礙國民運動委員會,由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召集人;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0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1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