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身心障礙國民運動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 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政策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活動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全國各機關、團體、機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之協調、諮詢事
    項。
四、關於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其他有關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下列分別聘請之:
一、有關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主要負責人。
二、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學者、專家。
三、對身心障礙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者。
四、熱心身心障礙體育運動人士。
前項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主要負責人職務異動時,以新任者繼任之,任
期至期滿時止。

第 4 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
本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組織條例所定員額
內派充分。

第 6 條

本委員會會議,每四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
召集之。
前項會議,得邀請會外專家及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 7 條

本委員會會議之議決,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8 條

本委員會得置名譽委員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體育、教育暨有關機構
團體聲望卓著之人士聘請之。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