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軍隊對於駐紮地,均應遵照本條例之所定服行衛戍勤務,擔任該地警備
,維持軍紀、風紀及地方秩序,並保護中外居民暨國有建築物。

第 2 條

衛戍司令官在首都及重要地方由軍事委員會呈請國民政府指定所在地之軍
隊高級指揮官任之。其他各地則以其駐紮部隊之高級長官 (或要塞司令官
) 任之。

第 3 條

衛戍勤務執行之區域,由衛戍司令官擬定後,呈報軍政部,會同參謀本部
核准,轉報軍事委員會備查。首都及重要地方之衛戍區域,由軍政部擬呈
軍事委員會核定之。

第 4 條

凡部隊長或要塞司令官為衛戍司令官時,均不另組織司令部,但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例。

第 5 條

衛戍司令官除指揮其所屬部隊外,依衛戍勤務上之必要,得將衛戍區域內
陸海空軍、水陸警察及與軍事有關係之機關一部或全部,擬具勤務分配方
案,呈請軍政部參謀本部及軍事委員會分令遵辦,由衛戍司令官指揮之。
在急要時,得直接分配並指揮之,但須即時呈報軍事委員會及軍政部參謀
本部暨該管長官。

第 6 條

凡軍隊艦艇、航空機、通過或暫留某衛戍地區時,均須將其目的地、發著
地及駐留時期,預先通告衛戍司令官。

第 7 條

駐在衛戍區內之軍隊、艦艇、水陸警察及與軍事有關之各機關,均須遵守
各項衛戍規則,並將有關於衛戍情報,隨時通報衛戍司令官。

第 8 條

駐在衛戍地之部隊,雖不屬於衛戍司令官之管轄,若衛戍司令官認為警備
上之必要,對於該部隊請求援助時,該部隊長如無特殊理由,均須應其請
求,由衛戍司令官與該部隊長即時普別報告軍事委員會與軍政部參謀本部
及該管長官。

第 9 條

衛戍地區內,如遇戰事、災害及非常事變時,衛戍司令官得呈請軍事委員
會與軍政部、參謀本部宣佈戒嚴,或指撥部隊以供調遣。倘事機急迫,不
及呈請時,得逕調附近部隊相機處置,但須即時呈報軍事委員會與軍事部
、參謀本部,並通報該部隊隸屬長官。
前項戒嚴情事終止時,衛戍司令官應即呈請軍事委員會及軍政部參謀本部
宣告解嚴。

第 10 條

衛戍司令官對於衛戍地區內之治安,與地方官協議辦理,斟酌情形,妥慎
處置。

第 11 條

衛戍司令官對於衛戍地區內國有建築物以及重要衙署等平時與非常時期之
保護方法,應預為規定,隨時實施。

第 12 條

衛戍司令官除衛戍地發生重大情形,應隨時呈報軍政部、參謀本部及軍事
委員會外,關於平時衛戍勤務執行之概況,應每月彙報備查。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